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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8日 星期四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三、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

四、領務人員:指具備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領事事務之人員。

第 4 條

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

第 5 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名稱及加蓋其鈐印。

前項駐外館處之領務轄區情況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定之名稱或職銜。

第 二 章 文書驗證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第 9 條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

第 10 條

申請驗證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向管轄該文書作成地之駐外館處為之。但受理申請之駐外館處認有特殊情形,且無查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文書上無簽章或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

二、驗證其他私文書,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二項之文書影本驗證,應比對證明該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否真正。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閱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 14 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15 條

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第 15-1 條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第 三 章 出具證明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第 17 條

駐外館處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依我國法律應由駐外館處出具者。

三、領務轄區內有關外國機關要求申請人提出駐外館處出具且未違反我國法令規定者。

第 18 條

依第十六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有關文書原本或正本。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經適當驗證程序之有關佐證文件。

第 19 條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範圍。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驗證。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適當之驗證。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應比對文書之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佐證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

第 21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刑法各該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證明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6 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文書保存及銷燬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023年11月22日 星期三

外國人來台永久居留或設籍流程

外國人來台永久居留或設籍流程


一、 居留(申請台灣居留證)

取得有期限居留證之條件

(一)持居留簽證入境後申請居留證創業家居留簽證。
應聘居留簽證或就業金卡。
投資居留簽證(須先進行投資流程後,始得取得簽證)。
來臺實習居留簽證。
依親居留簽證。
外僑生居留簽證。
在台研習居留簽證。
研修宗教教義居留簽證。
傳教弘法居留簽證。

上述居留簽證進入中華民國後,應於入國後15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二)持停留簽證入境後改辦居留證配偶依親。
未成年子女依親。
白領人士來台工作。
在我國投資美金20萬以上。(投資移民台灣)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二、永久居留
(一)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或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部分居留事由之期間不予計入),且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並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20歲以上。(西元2023年1月1日起,為18歲以上)
品行端正。
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二)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對象
(1)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5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期間屆滿後,2年內可提出申請。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5年,平均每年居住183日以上,2年內可提出申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3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期間屆滿後,2年內可提出申請。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3年,平均每年居住183日以上,2年內可提出申請。

(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前述居留期間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四)外國人得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條件如下:企業家投資:採設立或增資之方式,投資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之金額至國內公司,並創造5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3年。
公債投資: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滿3年。

三、歸化
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 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西元2023年1月1日起,為年滿18歲)
(三)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其他特殊情況,請逕洽本公司專業服務人員洽詢。

四、無戶籍國民居留及定居設籍
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其身分即轉換為無戶籍國民,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居留,並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申請定居,經許可後即可向戶政機關申請初設戶籍,並取得台灣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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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4日 星期二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仍僅持有原有之外國籍,並無因此取得中華民國籍。
雖在臺於居住、工作、社會保險及福利等各方面將可享有一定之權利,但因並非中華民國國民,故僅與國民相關之權利義務,皆不因取得永久居留而受益或受限。



圖片來源:內政部移民署公告永久居留證樣張

發布日期: 2022-07-18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二科
資料點閱次數:584759
電話: 申辦及應備文件問題: 請洽申請人居住地之服務站。 (永久居留法令諮詢: 請洽02-2388-9393 分機2543)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A.狀況確認:
要申請永久居留證

B.誰來送件:
本人

C.誰可以辦:
一、 外國人應於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二、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亦可適用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三、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五、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二年內申請。

六、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二年內申請。

D.到哪裡辦:
居留地服務站

E.要帶什麼:
一、 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 彩色照片一張(同身分證規格)。

三、 新、舊護照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四、 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五、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一份(健康檢查表須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及其新增體檢醫院名單)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六、 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一份。

七、 最近五年之本國及我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份。

八、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其身分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旅居國外四年)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其中一項證明文件:
(一)經海基會驗證之未設籍大陸證明書正本。
(二)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三)經我國駐外館辦事處驗證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根據居留事由不同而有所差異,文件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係國內外國駐華 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一)依親:
1.親屬關係證明(包含結婚證明或出生證明及被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2.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應聘:
1.工作核准函。
2.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
3.覓職期間無雇主,及持就業金卡者得免附工作核准函及在職證明。    
(三)傳教:
1.宗教團體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註明該外國人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並保證該外國人在教會服務期間在臺生活無虞。
2.該宗教團體之法人登記書(法人登記時間需逾五年且登記財產總額應為五百萬元以上)。
3.該宗教團體核發之一個月內在職證明。
(四)投資: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投資證明。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金額須二十萬美元以上)。
(五)公司負責人:
1.經濟部核准函。
2.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
(六)創新創業家: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
2.最近一年內營運實際證明文件。

F.申辦時間
14天(不含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核轉內政部移民署、補件、面談或函請相關機關查證之時間)。

G.申辦費用
新臺幣10,000元整。

H.貼心小叮嚀

一、 申請手續:向居留地服務站申請,經其受理及初審後陳報內政部移民署複審。
二、 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兩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I.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 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以及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定之: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2.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
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兩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
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
定之:
(1)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申報者應完成申報上傳程序並載有國稅局電子核章)。
(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雇主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者。
二、 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三個月內有效)。
三、 最近五年內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自核發日起一年內有效,含中譯本)並經擇一完成下列程序:
(一)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均經我駐外館處完成驗證手續(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覆驗)。
(二)僅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經我駐外管處驗證(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覆驗),其中文譯本須再經我國法院公
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三)當事國駐華使領館或機構所核發(或驗證)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應經外交部覆驗,其中文譯本須經我國法院公證或
民間公證人認證。
四、 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應屬申請人居住國之全國性紀錄,例如:美國公民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由FBI(聯邦調查局)
單位所核發。
五、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六、 持證人自發證後第二年起,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將註銷永久居留證。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適用人才專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另經註銷外僑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七、 外國人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本國警察紀錄證明書。
八、 委託書:除申請人親自送件外,委託他人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申請須知
0903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核定版 pdf

相關文件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11.8.1版)1111109 docx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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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服務站連絡資訊

永久居留送件須知英文版

2023年9月2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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