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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6日 星期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 附表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PDF
附表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PDF
附表三: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其他應檢附文件.PDF
附表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PDF
附表五: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屠宰業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PDF


所有條文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第 3 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之項目,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勞動契約當事人。
原勞動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第 6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7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8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4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 15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已取得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二、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

第 16 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況急迫需立即安置者,主管機關於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登記。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18 條
雇主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第 20 條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術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 2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3 條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或中階技術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 24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限。

第 25 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不以原從事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其資格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

第 26 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辦理轉換作業。
前項所定轉換作業期間,不得申請延長。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滿轉換外國人,逾第一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應由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第 27 條
符合第二十四條申請資格之雇主,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與期滿轉換之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 28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 30 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者,自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 34 條
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35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施行。

2023年11月14日 星期二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仍僅持有原有之外國籍,並無因此取得中華民國籍。
雖在臺於居住、工作、社會保險及福利等各方面將可享有一定之權利,但因並非中華民國國民,故僅與國民相關之權利義務,皆不因取得永久居留而受益或受限。



圖片來源:內政部移民署公告永久居留證樣張

發布日期: 2022-07-18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二科
資料點閱次數:584759
電話: 申辦及應備文件問題: 請洽申請人居住地之服務站。 (永久居留法令諮詢: 請洽02-2388-9393 分機2543)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A.狀況確認:
要申請永久居留證

B.誰來送件:
本人

C.誰可以辦:
一、 外國人應於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二、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亦可適用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三、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五、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二年內申請。

六、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二年內申請。

D.到哪裡辦:
居留地服務站

E.要帶什麼:
一、 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 彩色照片一張(同身分證規格)。

三、 新、舊護照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四、 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五、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一份(健康檢查表須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及其新增體檢醫院名單)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六、 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一份。

七、 最近五年之本國及我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份。

八、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其身分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旅居國外四年)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其中一項證明文件:
(一)經海基會驗證之未設籍大陸證明書正本。
(二)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三)經我國駐外館辦事處驗證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根據居留事由不同而有所差異,文件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係國內外國駐華 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一)依親:
1.親屬關係證明(包含結婚證明或出生證明及被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2.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應聘:
1.工作核准函。
2.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
3.覓職期間無雇主,及持就業金卡者得免附工作核准函及在職證明。    
(三)傳教:
1.宗教團體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註明該外國人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並保證該外國人在教會服務期間在臺生活無虞。
2.該宗教團體之法人登記書(法人登記時間需逾五年且登記財產總額應為五百萬元以上)。
3.該宗教團體核發之一個月內在職證明。
(四)投資: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投資證明。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金額須二十萬美元以上)。
(五)公司負責人:
1.經濟部核准函。
2.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
(六)創新創業家: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
2.最近一年內營運實際證明文件。

F.申辦時間
14天(不含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核轉內政部移民署、補件、面談或函請相關機關查證之時間)。

G.申辦費用
新臺幣10,000元整。

H.貼心小叮嚀

一、 申請手續:向居留地服務站申請,經其受理及初審後陳報內政部移民署複審。
二、 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兩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I.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 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以及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定之: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2.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
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兩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
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
定之:
(1)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申報者應完成申報上傳程序並載有國稅局電子核章)。
(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雇主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者。
二、 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三個月內有效)。
三、 最近五年內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自核發日起一年內有效,含中譯本)並經擇一完成下列程序:
(一)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均經我駐外館處完成驗證手續(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覆驗)。
(二)僅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經我駐外管處驗證(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覆驗),其中文譯本須再經我國法院公
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三)當事國駐華使領館或機構所核發(或驗證)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應經外交部覆驗,其中文譯本須經我國法院公證或
民間公證人認證。
四、 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應屬申請人居住國之全國性紀錄,例如:美國公民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由FBI(聯邦調查局)
單位所核發。
五、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六、 持證人自發證後第二年起,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將註銷永久居留證。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適用人才專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另經註銷外僑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七、 外國人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本國警察紀錄證明書。
八、 委託書:除申請人親自送件外,委託他人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申請須知
0903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核定版 pdf

相關文件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11.8.1版)1111109 docx pdf

其他相關連結

各縣市服務站連絡資訊

永久居留送件須知英文版

2023年9月18日 星期一

到越南辦理結婚,在台準備哪些文件?

到越南辦理結婚,在台準備哪些文件?  21/6 月, 2023
越南結婚


越南eVisa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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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辦理越南簽證請聯繫我們!



單身證明辦理流程

01
戶籍謄本
各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籍謄本*5份
(再婚請申請離婚協議書)

02
單身宣誓書公證
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行
公證*4份
(一份被收走)
(請與公證說是越南結婚使用)

03
單身宣誓書驗證
外交部事務局
驗證*3份
(一份被收走)
步驟完成即為一份完整的單身證明

準備資料
資料準備越齊全越好
護照
身分證
單身證明
簽證
工作證明
財力證明
良民證
2吋大頭照(白底20張)

越南結婚流程請參考此篇 : 2023越南結婚流程

如何越南結婚免面談?

如何越南結婚免面談?須符合什麼資格?   21/ 6 月, 2023
越南結婚面談, 越南結婚



以下資料根據越南台辦處所提供之資訊僅供參考,如有更新已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準

越南結婚面談相關法源依據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良民證、財力證明..等相關佐證資料,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深情案件之基礎。

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

當你要辦理越南結婚,那麼可以先參考2023越南結婚流程,透過此篇文章你可以很清晰的了解越南結婚流程與步驟,如果你不符合免面談資格,那麼請參考越南結婚面談 – 流程和面談常見問題,讓你了解面談如何準備!

滿足以下條件可申請越南結婚免面談資格

雙方結婚1年以上並有共同生活事實且育有親生子女

佐證文件
□子女出生證明正、影本(業經翻譯成中文及胡志明市外務廳驗證)
□親子關係證明正、影本(檢驗DNA-業經翻譯成中文及胡志明市外務廳驗證)
□雙方結婚照、生活照(請註明拍攝時間、地點及人物)
□詳細之認識及交往經過書
□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影本

**國人旅居越南2年以上並取得合法居留權

佐證文件
□在越南公安所登記流動戶口手冊正、影本
□越南政府核發之暫居證或長期居留證正、影本
□越南政府核發之公司營業登記證正、影本
□越南政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正、影本
□與現任公司簽約之工作合同正、影本
□入出境紀錄證明書(有顯示前往地區-來自地區)
□雙方結婚照、生活照(請註明拍攝時間、地點及人物)
□詳細之認識及交往經過書
□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影本

**雙方在第三國合法居留2年以上相識結婚

佐證文件
□長期居留證照正、影本
□入出境紀錄證明書(有顯示前往地區-來自地區)
□畢業證書或在學證明正、影本 (雙方提供之文件須分別經由該國領使館及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驗證)
□工作許可證正、影本
□公司任職證明 (雙方提供之文件須分別經由該國領使館及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驗證)
□雙方結婚照、生活照(請註明拍攝時間、地點及人物)
□詳細之認識及交往經過書

□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影本

**越南籍結婚對象曾在台修讀大專校院正式學位,畢業後於我國應聘工作並取得應聘事由之居留證一年以上,期間雙方在我國認識交往

佐證文件
□應聘事由之外僑居留證正、影本
□畢業證書正、影本
□在職證明書正本
□聘雇許可函正、影本
□雙方結婚照、生活照(請註明拍攝時間、地點及人物)
□詳細之學習、工作、認識及交往經過書
□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影本

2020年3月27日 星期五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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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要申請永久居留證

誰來送件

本人

誰可以辦

一、 外國人應於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二、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亦可適用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三、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五、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二年內申請。
六、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二年內申請。

到哪裡辦

居留地服務站

要帶什麼

一、 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 彩色照片一張(同身分證規格)。
三、 新、舊護照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四、 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五、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一份(健康檢查表須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及其新增體檢醫院名單)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六、 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一份。
七、 最近五年之本國及我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份。
八、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其身分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旅居國外四年)文件,另應檢具下列其中一項證明文件:
      (一)經海基會驗證之未設籍大陸證明書正本。
      (二)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三)經我國駐外館辦事處驗證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根據居留事由不同而有所差異,文件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係國內外國駐華 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一)依親:
           1.親屬關係證明(包含結婚證明或出生證明及被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2.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應聘:
           1.工作核准函。
           2.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
           3.覓職期間無雇主,及持就業金卡者得免附工作核准函及在職證明。    
      (三)傳教:
           1.宗教團體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註明該外國人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並保證該外國人在教會服務期間在臺生活無虞。
           2.該宗教團體之法人登記書(法人登記時間需逾五年且登記財產總額應為五百萬元以上)。
           3.該宗教團體核發之一個月內在職證明。
      (四)投資: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投資證明。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金額須二十萬美元以上)。
      (五)公司負責人:
           1.經濟部核准函。
           2.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
      (六)創新創業家: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
           2.最近一年內營運實際證明文件。

申辦時間

14天(不含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核轉內政部移民署、補件、面談或函請相關機關查證之時間)。

申辦費用

新臺幣10,000元整。

貼心小叮嚀

一、 申請手續:向居留地服務站申請,經其受理及初審後陳報內政部移民署複審。
二、 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兩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  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以及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定之: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2.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兩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定之:
        (1)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申報者應完成申報上傳程序並載有國稅局電子核章)。
        (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雇主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者。
二、 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三個月內有效)。
三、 最近五年內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自核發日起一年內有效,含中譯本)並經擇一完成下列程序:
(一)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均經我駐外館處完成驗證手續(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覆驗)。
(二)僅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經我駐外管處驗證(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覆驗),其中文譯本須再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三)當事國駐華使領館或機構所核發(或驗證)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應經外交部覆驗,其中文譯本須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四、 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應屬申請人居住國之全國性紀錄,例如:美國公民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由FBI(聯邦調查局)單位所核發。
五、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六、 持證人自發證後第二年起,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將註銷永久居留證。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適用人才專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另經註銷外僑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七、 外國人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本國警察紀錄證明書。
八、 委託書:除申請人親自送件外,委託他人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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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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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送件須知

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及投資移民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送件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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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話:02-2388-9393分機2052

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及投資移民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申請高級專業人才及投資移民申請永久居留卡(梅花卡)

誰來送件

一、 本人
二、 委託人

誰可以辦

一、 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一)曾獲部會級以上政府機關獎章。
(二)曾獲國際性組織頒授獎章或參加國際性比賽獲得前五名,有助於提昇我國國內相關技術與人才培育。
(三)對我國民主、人權、宗教、教育、文化、藝術、經濟、金融、醫學、體育、及其他領域,具有卓越貢獻。
(四)有助於提高我國國際形象。
(五)其他有殊勳於我國。
二、 外國人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特殊技術或科技機構之科技研發,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少見或在奈米及微機電技術、光電技術、資訊及通訊技術、自動化系統整合技術、材料應用技術、高精密感測技術、生物科技、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技術及尖端基礎研究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我國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三)在管理工作上,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少見或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我國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四)在科學、研究、工業、商業及教學等方面具有特殊能力,足以對我國經濟、產業、教育或福利發揮實質效用,且現已因其專業技能應聘在臺居留。
(五)現任或曾任國外大學講座教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研究機構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獲有博士學位,曾獲國際學術獎或重要專門著作或於研究機構從事研究工作或科技機構從事科技研發或管理工作四年以上,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
(六)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獲國際認可,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產業升級。
(七)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世界盃前三名、各洲際運動會第一名;曾任各國家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世界盃前五名、各洲際運動會前三名,或具其他特殊賽事績效而有助提昇我國家運動選手競技實力。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
三、 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四、 投資移民:
(一)外國人在我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外國人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到哪裡辦

一、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由本人或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向居留(住)地之移民署服務站申請。
二、 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向我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三、 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向香港或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申請,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核轉移民署辦理;無分支機構者,應由本人在臺灣地區之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

要帶什麼

一、 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與投資移民,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共同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
1. 請至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站)索取申請表或自移民署網站(http: //www.immigration.gov.tw)下載並以A4紙張列印。
2. 於申請表黏貼彩色照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規格)。
(二)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歸還)。
(三)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 檢附國內醫院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2. 得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入國補驗。
3. 在國外檢驗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檢查項目不完整者,須在國內補驗未檢驗之項目。
二、 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應備文件: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符合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其他證明文件。
三、 外國人在我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以投資移民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應備文件及規費:
(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投資許可函及備查函。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最近三年經營營利事業之未欠稅證明及財務報表。
(四)投資既存營利事業者應附最近四年之員工名冊。
(五)最近三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名冊。
(六)其他證明文件。
四、 外國人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以投資移民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應備文件及規費:
(一)購買中央政府公債證明文件。
(二)其他證明文件。

申辦費用

一、 以「對我國有特殊貢獻」及「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免費。
二、 以投資移民申請永久居留:新臺幣10,000元

貼心小叮嚀

一、 外國人以在我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之條件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者或外國人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之條件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者,提出申請時,外僑居留證應仍為有效,其居留日數得不受每年一百八十三日之限制。
二、 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之條件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者,得不受居留年限之限制。移民署應先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核意見,彙整後提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俟審核符合資格後,核予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
三、 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四、 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所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聘僱許可函、學術機構出具之證明等文件;或在科學、研究、產業、工業及商業等方面有傑出成就或具有特殊能力等之認可證明文件。
五、 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符合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指能證明自身對國家、社會之貢獻程度,如經報章、雜誌等之報導資料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顯示對國家、社會及其他領域有正面之貢獻事蹟。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指能證明自身之專業資料,如專業技能證明、研發專利證明、相關專業之著作證明或資格證明(如講座教授、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證書)。
六、 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其他證明文件:指畢業證書、聘書及推薦函等。
七、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八、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須知

  • 0917 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及投資移民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送件須知 pdf

相關文件

  •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doc odt pdf
  • 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doc odt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