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4日 星期三

越南婚姻家庭法

《越南婚姻家庭法》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类繁殖的摇篮,是形成和培养人格的重要场所,是建设和保卫祖国的基地。家庭好则国家才能好,国家好则家庭更好;

为了提高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维持并发扬越南民族传统和美好的婚姻家庭风俗习惯,消除落后的婚姻家庭风俗习惯;

为了提高公民、国家和社会在建设和巩固越南婚姻家庭制度中的责任;

继承和发展越南的婚姻家庭法律;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本法规定婚姻家庭制度。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夫妻关系

第四章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第五章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

兄弟姐妹之间及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第六章 供 养

第七章 确定父、母、子女

第八章 养子女

第九章 家庭成员之间的监护

第十章 离 婚

第十一章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二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章 实施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婚姻家庭法的任务和调整范围

婚姻家庭法的任务是建设、完善和保护进步的婚姻家庭制度,为家庭行为建立法理准则,保护家庭成员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继承和发扬越南家庭的美好传统和道德,建设温暖、平等、进步、幸福、牢固的家庭。

婚姻家庭法规定婚姻家庭制度规定公民、国家和社会在建设和巩固婚姻家庭制度中的责任。

第2条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

2.属于不同民族、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间,信仰宗教与不信仰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间,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都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

3.夫妻有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义务。

4.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益公民的义务;子女有尊敬、赡养父母的义务;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家庭各成员之间有相互关心、照顾和帮助的义务。

5.国家和社会不认可区别对待各种子女,例如男孩与女孩、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婚生子女与婚外生子女。

6.国家、社会和家庭有责任保护妇女和儿童,帮助母亲履行好做为母亲的高贵职能。

第3条
国家和社会对于婚姻家庭的责任

1.国家制定政策和办法,为男女公民建立自愿、进步的婚姻家庭创造条件;加强宣传婚姻家庭法律;说服人民破除落后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美好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建立进步的婚姻家庭关系。

2.机关、组织有责任教育、动员本单位的干部和职工以及全体公民建设家庭文化;进行婚姻家庭事务的咨询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矛盾,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3.学校配合家庭对青少年进行婚姻家庭法律的宣传教育。

第4条
保护婚姻家庭制度

1.符合本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

2.禁止早婚、强迫结婚、干涉自愿和进步的婚姻;禁止虚假结婚、欺骗结婚或离婚;禁止强迫离婚、虚假离婚;禁止嫁娶时索要钱财。

禁止重婚或事实重婚。

禁止打骂、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及其他家庭成员。

3.一切违犯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及时、严肃、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及时阻止并严肃处理违犯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

第5条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在婚姻家庭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可适用民法典中关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

第6条
适用婚姻家庭风俗习惯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些体现各民族本色并不与本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风俗习惯受到尊重和发扬。

第7条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适用婚姻家庭法律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可适用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2.在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的情形,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8条
术语的解释

本法中以下术语应按照以下含义解释:

1.婚姻家庭制度是指有关结婚、离婚、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扶养、确定父、母、子女、养子女、监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其他问题的全部法律规定;

2.结婚是指男女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登记手续确定夫妻关系;

3.违法结婚是指虽然进行了结婚登记,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结合;

4.早婚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

5.强迫结婚是强迫他人违背其意愿结婚的行为;

6.婚姻是指结婚后夫妻之间的关系;

7.婚姻期间是指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从登记结婚时起到婚姻关系终止时止;

8.离婚是指法院根据夫或妻或夫妻双方的要求,确认或判决终止婚姻关系;

9.强追离婚是指强追他人违背其意愿离婚的行为;

10.家庭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而结成的,并依照本法在他们之间产生义务和权利关系的一些人的集合;

11.供养是指某人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出钱或财物满足未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的成年人、生活贫困的人的生活必需;

12.直系血亲是指父母对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相互关系;

1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有共同祖先的三代人:父母是第一代;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是第二代;叔、伯、姑、舅、姨的子女是第三代;

14.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如下婚姻家庭关系:

(1)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

(2)常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间的;

(3)双方为越南公民,但依照外国法律成立、变更或终止婚姻关系,或与婚姻关系有关的财产在国外。


第二章 结 婚

第9条
结婚的条件

男女结婚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男年满20岁,女年满18岁;

2.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欺骗另一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或干涉;

3.不属于本法第10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

第10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

以下情形,禁止结婚:

1.现有夫或妻的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4.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曾经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公公与儿媳之间,岳母与女婿之间,继父与继女之问,继母与继子之间;

5.相同性别的人之间。

第11条
结婚登记

1.结婚必须办理登记,并由结婚登记机关按照本法第14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

不遵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任何仪式都不具有法律价值。

不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法律不承认为夫妻。

夫妻离婚后想要复婚时,也必须办理结婚登记。

2.中央政府制定边远地区的结婚登记办法。

第12条
登记结婚的职权

男女一方住所地的乡、坊、镇的人民委员会是结婚登记机关,驻外国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是在外国的双方为越南公民之间结婚的登记机关。

第13条
办理结婚登记

1.登记机关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收到合例的登记文件后,对文件进行审查;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则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若男女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则登记机关拒绝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被拒绝登记人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告诉。

第14 条
组织结婚登记

办理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必须到场。登记工作人员要求男女双方明示自愿结婚的意愿,若双方同意结婚,则登记工作人员向男女双方颁发结婚登记证书。

第15条
要求撤销违法结婚

1.结婚违反本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时,被强迫、被欺骗的一方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2.结婚违反本法第9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时,检察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3.结婚违反本法第9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时,以下个人、机关、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1)结婚各方的夫、妻、父、母、子女;

(2)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

(3)妇女联合会。

4.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第16条
撤销违法结婚

依本法第15条规定的个人、机关、组织的要求,法院审查、判决撤销违法结婚,并将判决书副本送达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机关

根据法院的判决,在结婚登记册中将该结婚登记予以撤销。

第17条
违法结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违法结婚被撤销后,男女双方必须终止夫妻关系。

2.子女的权益按照父母离婚的情形处理。

3.财产处理的原则是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有财产依双方协商进行分割;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分割;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考虑各方的贡献,但应优先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权益。

第三章 夫妻关系

第18条
夫妻情义

夫妻相互忠诚,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共同建设温暖、平等、进步、幸福、牢固的家庭。

第19条
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平等

夫妻相互平等,在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夫妻选择居住地

夫妻居住地由夫妻共同选择,不受风俗、习惯或行政区划的限制。

第21条
尊重夫妻的名誉、人格和威信

1.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对方的名誉、人格和威信。

2.夫妻之间禁止打骂、虐待,禁止侵犯对方名誉、人格和威信。

第22条
尊重宗教信仰自由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迫或干涉对方信仰或不信仰某个宗教。

第23条
创造条件共同发展

夫妻共同协商,相互帮助,为对方择业、学习、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创造条件;按照各方的愿望和能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

第24条
夫妻相互代表

1.法律规定民事交易必须由夫妻双方同意时,夫妻可以相互委托设立、实施和终止民事交易;委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为监护人时,则由监护人代理之;夫妻一方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被法院指定为代理人时,则由代理人代理之。

第25条
夫妻对一方实施的民事交易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实施以服务于家庭生活为目的的民事交易时,夫妻必须对此民事交易承担连带责任。

第26条
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但后来返回之情形的婚姻关系

当法院依照民法典第93条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决定时,若夫或妻没有再婚,则婚姻关系自然恢复;若夫或妻已经再婚,则再婚有效。

第27条
夫妻的共有财产

1.夫妻的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创造的财产、劳动和生产经营收入、其他合法收人、夫妻共同继承或共同获赠的财产以及夫妻约定为共有财产的其他财产。

夫妻结婚以后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于婚前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单方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在夫妻双方有此协议时才是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合一共同所有。

2.若夫妻的共有财产依法属于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财产,则在所有权证书上必须写明夫妻双方的姓名。

3.对于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若无证据证明财产为单方所有,则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28条
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1.夫妻在占有、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时,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夫妻的共有财产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和履行夫妻的共同义务。

3.民事交易涉及夫妻的价值大的共有财产或为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时,使用共有财产进行经营投资时,必须经过夫妻协商一致;除非依照本法第29条规定,为了单方经营投资而将共有财产分割完毕。

第29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单方进行经营投资、履行单方民事义务或其他正当理由,则夫妻可以协商分割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分割必须制作书面文件;若协商不成,则有权要求法院判决。

2.夫妻图谋逃避债务而分割共有财产的,不能得到法律承认。

第30条
夫妻分割共有财产的后果

夫妻分割共有财产后,已分割财产包括所生孽息归各方所有;

末分割之财产仍然归夫妻共有。

第31条
夫妻之间的继承权

1.夫妻有权依照继承法相互继承遗产。

2.夫或妻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后,夫妻共有财产由活着的一方管理,除非遗嘱中已指定遗产管理人,或各继承人商定将遗产交他人管理。

3.若分割遗产将严重影响活着一方及家庭的生活,则活着一方有权要求法院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并确定于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遗产;当该期限届满时或活着一方再婚时,则其他继承人有权要求法院允许分割遗产。

第32条
夫妻各自的财产

1.夫妻有权拥有各自的财产。

夫妻各自的财产包括各自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单独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依本法第29条第1款及第30条之规定分得的财产、个人的生活用品。

2.夫、妻有权将自己的财产并人共有财产,也有权单独保持自己的财产。

第33条
夫妻各自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1.夫、妻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各自的财产,但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夫、妻自主管理各自的财产;在夫、妻不能自主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且也未委托其他人管理其财产的情形,则夫、妻有权管理对方的财产。

3.夫妻各自债务应以各自财产偿还。

4.在夫妻共有财产不足应付家庭生活支出的情形,则夫妻各自财产亦应用于家庭生活的需要。

5.若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已用于家庭生活,而该财产所生孳息恰是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则对该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第四章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第34条
父母的义务扣权利

1.父母有义务和权利疼爱、照顾和养育子女,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尊重子女的意见,关心子女的学习和教育,使其在体质、智力和道德方面健康发展,成为在家孝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2.父母不得区别对待子女,水得打骂、虐待、侵犯子女,不得滥用未成年子女的劳动,不得教唆、强迫子女干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事情。

第35条
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子女有义务敬爱、感恩、孝顺父母,听从父母正确的教诲,维护家庭的名誉和优良传统。

子女有义务和权利照顾、赡养父母。

严禁子女打骂、虐待、侵犯父母。

第36条
照顾、供养的义务和权利

1.父母有义务和权利共同照顾,养育未成年子女,有义务和权利共同照顾、供养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子女。

2.于女有义务和权利照顾、赡养父母,特别当父母生病,年老或残疾时;在家庭有多个子女的情形,则各个子女必须共同照顾、赡养父母。

第37条
教育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1.父母有义务和权利教育子女,关心并为子女学习创造条件。父母应当为子女创造温暖、和顺的家庭环境,在各方面为子女树立榜样,与学校及其他社会教育组织密切配合。

2.父母应当为子女就业提供指导,但应当尊重子女选择职业、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3.父母教育子女遇到难以解决的困难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提供帮助。

第38条
继父、继母、继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1.继父、继母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法第34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照顾、抚养和教育与之共同生活的继子女。

2.继子女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法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照顾、赡养共同生活的继父母。

3.继父母不得打骂、虐待、侵犯继子女;反之亦然。

第39条
父母代表子女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法定代表人,但子女已有他人作为监护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除外。

第40条
赔偿子女造成的损害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时,其父母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1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41条
限制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若父母被宣判有故意侵犯子女健康、人格或名誉之犯罪,或严重违反照顾、抚养和教育子女之义务,挥霍子女的财产,生活颓废,教唆或强迫子女做违法违反社会道德之事,则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可以主动或根据本法第42条规定之个人、机关或组织的要求,判决在1至5年期限内不让该父母照顾、教育子女,管理子女的财产,或担任子女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审查决定是否缩短此期限。

第42条
有权要求法院限制父母权利的人

1.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戚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限制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权利。

2.检察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限制束成年人的父、母对于其子女的某些权利。

3.以下机关、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对于其子女的某些权利:

(1)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

(2)妇女联合会。

4.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对于其子女的权利。

第4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限制父母权利之后果

1.在父母之一被法院宣布限制某些父母权利的情形,则由父母之另一人照顾、抚养、教育子女、管理子女个人财产、担任他们的法定代表人。

2.在父母都被法院宣布限制父母权利的情形,则依照民法典和本法的规定,由监护人负责照顾、抚养、教育束成年人、管理他们的个人财产。

3.被法院宣布限制父母权利的人,仍然负有供养子女的义务。

第44条
子女的个人财产权

1.子女有权拥有个人财产。子女的个人财产包括个人继承的

财产、受赠与的财产、个人的劳动所得、个人财产的孽息、其他个人财产。

2.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年满15岁以上的子女,有关心家庭生活的义务,若有收入,则应当承担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

第45条
子女的个人财产的管理

1.年满15岁以上的子女可以自己管理个人财产,或交由父母代管。

2.未满15岁的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个人财产由父母管理。父母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子女的个人财产。

3.若财产赠与人或被继承人已指定其他人为财产管理人,或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子女的父母不能管理子女的该项财产。

第46条
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的处分

1.父母管理来满15岁子女的个人财产时,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若子女年满9岁以上,则应考虑其意愿。

2.子女年满15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若财产价值大或用于经营,则必须经过父母同意。

第五章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之间及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第47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孙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和权利照顾、教育孙子女,为他们树立良好的榜样。对于无个人财产且无人供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供养之。

2.孙子女有义务敬重、照顾、奉养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48条
兄弟姐妹的义务和权利

兄弟姐妹有相互爱护、照顾和帮助的义务;在父母已去世或无条件抚养、照顾和教育子女的情形,有相互庇护、扶养的义务和权利。

第49条
家庭各成员之间的关系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都有义务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关心家庭生活,根据各自的收人和能力,出力、出钱及其他财产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

家庭各成员有权获得其他成员的关心和照顾。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

2.国家鼓励并创造条件维护和发扬越南家庭的美好传统。

第六章 供 养

第50条
供养的义务

1.供养义务依照本法规定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夫妻之间。

供养义务不得以其他义务代替,亦不得移转于他人。

2.有供养义务而逃避此义务的,应依本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第51条
一人供养多人

在一人供养多人的情形,则根据供养人的收入状况和财产能力以及受供养人的生活需要,由供养人与受供养人协商确定供养方式和供养标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第52条
多人供养一人或多人

在多人有义务供养一人或多人的情形,则根据各自收入状况和财产能力以及受供养人的生活需要,由全体供养人协商确定供养方式和各人应支出的供养标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第53条
供养标准

1.供养标准由供养义务人,受供养人或其监护人根据供养人的收入状况和财产能力以及受供养人的生活需要,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2.供养标准可基于正当理由于以变更。变更供养标准依各方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第54条
履行供养义务的方式

供养可以是按月、按季度、每半年、每年的或一次性的。

在供养义务人陷人经济困难、无力履行供养义务时,各方可以协商变更供养方式,或暂停供养;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第55条
有权要求履行供养义务的人

1.受供养人或其监护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责令不主动履行供养义务的人履行其义务。

2.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要求法院责令不主动履行供养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3.以下机关、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责令不主动履行供养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1)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

(2)妇女联合会。

4.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责令不主动履行供养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第56条
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的供养义务

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之一方,有供养子女生活的义务。

供养子女之标准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第57条
子女供养父母的义务

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时,有供养父母生活的义务。

第58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供养义务

1.在父母已去世或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供养子女的情形,则不与弟妹共同生活的成年兄姐有义务供养未成年弟妹或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弟妹。

2.不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成年弟妹对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兄姐负有供养义务。

第59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供养义务

1.在孙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也无依本法第58条规定的供养人的情形,则不与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供养孙子女的义务。

2.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也无依本法规定的其他供养人的情形,则不与之共同生活的成年孙子女有供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第60条
夫妻离婚后相互供养的义务

夫妻离婚后,若一方因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供养且有正当理由时,则另一方有义务根据自己的能力给予供养。

第61条
供养义务终止

在以下情形,供养义务终止:

1.受供养人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

2.受供养人有收入或财产,能够自立生活;

3.受供养人被收为养子;

4.供养人已直接迎养受供养人;

5.供养人或受供养人死亡;

6.受供养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

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62条
鼓励组织、个人提供援助

国家和社会鼓励各个组织、个人向特别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金钱或其他财产援助。

第七章 确定父、母、子女

第63条
确定父、母

1.婚姻期间所生子女或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是夫妻共同的子女。

结婚登记之前出生井为父母承认的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子女。

2.若父,母不承认是自己的子女,则必须有证据,并且必须由法院确认。

亲子关系按照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具体办法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64条
确认子女

不被承认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人是自己的子女。被确认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人不是自己的子女。

第65条
确认父母权

1.子女有权要求确认父、母,包括父、母已经去世的情形。

2.成年子女要求确认父亲时,不必经母亲同意;要求确认母亲时,不必经父亲同意。

第66条
有权要求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干士的人

1.父、母或监护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2.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3.以下机关、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1)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

(2)妇女联合会。

4.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第八章 养子女

第67条
收养子女

1.收养子女是确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保证被收养人获得照顾、抚养和教育。

一人可以收养一个或多个养子女。

依照本法规定,收养人与教收养人之间有作为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国家和社会鼓励收养孤儿、弃儿、残疾儿。

3.严禁利用收养剥削他人劳动,侵犯他人身体,买卖儿童或其他牟利目的。

第68条
被收养人

1.被收养人应当是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年满15岁以上的伤兵、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被收养人,年满15岁以上的人可以成为孤寡老人的养子女。

2.一人只可以作为一人的养子女,或作为夫妻二人的养子女。

第69条
收养子女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比被收养人年长20岁以上;

3.具有良好的道德;

4.具有照顾、抚养、教育养子女的客观条件;

5.没有被限制父母权,未犯有如下罪之一: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并尚未消除案底;打骂,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孙子女、其他扶养过自己的人;引诱、强迫或容留未成年人犯法;买卖、偷换、侵占儿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教唆、强迫子女做违法违反社会道德之事。

第70条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夫妻都必须具备本法第69条规定的条件。

第71条
亲父母、监护人及被收养人的同意

1.收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时,必须获得其亲父母的书面同意;若亲父母已去世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亲父母不能确定,则必须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2.收养年满9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时,必须获得其本人同意。

第72条
收养登记

收养子女必须在有权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并记载于户籍簿。

收养登记及养子女之交接手续依照《户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73条
拒绝办理收养登记

在一方或各方不具备收养或被收养条件的情形,则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若亲父母、监护人、收养人有异议,则有权依法告诉。

第74条
养父母与齐子女之问的权利和义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起,依照本法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烈士的子女,伤兵的子女、对革命有功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之后,可继续享受所有相关权益。

第75条
养子女变更姓名、确定民族

1.依养父母的要求,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变更养于女的姓名,确定养子女的民族。

变更年满9岁以上养子女的姓名时,必须得到养子女本人同意。

养子女姓名的变更依照户籍法律的规定办理。

2.养子女所属民族的确定依照民法典第30条的规定办理。

第76条
终止收养

在以下情形,依本法第77条规定的人的要求,法院可以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1.养父母和成年养子女自愿终止收养关系;

2.养子女被判决犯有侵犯养父母生命、健康、人格或名誉罪,虐待养父母罪或侵犯养父母财产罪;

3.养父母有本法第67条第3款或第69条第5款规定的行为。

第77条
有权要求法院终止收养关系的人

1.发生本法第76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时,成年养子女,亲父母、养子女的监护人、养父母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2.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教,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检察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3.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以下机关、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1)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

(2)妇女联合会。

4.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第78条
终止收养关系的后果

1.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若养子女是未成年人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则法院判决由亲父母领回,或交个人或组织扶养、照顾。

2.若养子女有个人财产,则有权取回之;若养子女为养父母家庭共有财产作出了贡献,则可以协商分得部分财产;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3.收养关系终止后,依养子女之亲父母的要求,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变更其姓名。

第九章 家庭成员之间的监护

第79条
家庭关系中适用有关监护的法律

家庭中有人需要受监护时,则适用民法典和本法中有关监护的规定。

第80条
父母监护子女

在父母共同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则他们都必须履行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可以协商确定子女的法定代表人,为子女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

第81条
父母为子女挑选监护人

父母尚在世,但无能力直接抚养、照顾、教育束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则父母可以为子女挑选监护人;

父母和监护人协商确定由监护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监护事务。

第82条
继子女监护继父、继母

若继父或继母不能依照民法典第72条之规定确定监护人,则具备担任监护人条件的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担任监护人。

第83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监护

1.在亲兄弟姐妹需要监护的情形,则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协商推选其中具备监护条件的一人担任监护人。

2.在决定有关未成年弟妹的人身和财产问题时,作为监护人的兄、姐必须听取亲戚的意见,若弟妹年满9岁以上,还必须听取他们本人的意见。

第84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监护

1.在孙子女需要受监护,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监护条件时,则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协商推选一方担任监护人。

2.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子女赡养的情形,则具备监护条件的孙子女必须担任监护人。

第十章 离 婚

第85条
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权利

1.夫、妻或夫妻双方有权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2.在妻怀孕或正在哺养12个月以下婴儿期间,夫无权要求离婚。

第86条
鼓励基层调解

国家和社会鼓励对要求离婚的夫妻进行基层调解。调解工作依照基层调解法律规定进行。

第87条
离婚要求的受理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离婚要求。

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情形,法院予以受理并依照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宣布婚姻关系不成立;若离婚双方对子女和财产有争议,则依照本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进行解决。

第88条
法院调解

法院受理离婚要求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词解。

第89条
准予离婚的依据

1.法院对离婚要求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则准予离婚。

2.夫、妻一方因对方被法院宣告失踪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准予之。

第90条
协议离婚

夫妻同时要求离婚,法院调解不成,若审查发现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并且已经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则法院在保护妻子和子女正当权益原则基础上确认离婚协议;若夫妻双方不成达成此等离婚协议,或虽然有协议但不能保障妻子和子女的正当权益,则法院作出判决。

第91条
一方要求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法院调解不成时,则审查并作出判决。

第92条
离婚后子女的照顾、抚养和教育

1.离婚后,夫、妻仍然有义务照顾、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

不直接照管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子女的生活费用。

2.夫妻应就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照管、各方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一致;若协商不成,则法院根据各方面对子女有利的原则

判决子女归何方直接照管;若子女年满9岁以上,则必须考虑他们本人的愿望。

若夫妻没有协议,则3岁以下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直接照管。

第93条
离婚后变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

为了子女的利益,依一方或取方要求,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

在直接照管人不能保障子女各方面权益之情形,则应当变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若子女年满9岁以上,则必须考虑他们本人的愿望。

第94条
离婚后看望子女的权利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看望子女;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权利人实现此权利。

若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滥用看望权而干涉或对子女的照顾、抚养和教育造成不利之影响,则直接抚养人有权要求法院判决限制对方的看望权。

第95条
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原则

1.离婚时,双方协商分割财产;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各方的个人财产归各方个人所有。

2.共有财产依照以下原则进行分割:

(1)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对半分割,但应当考虑各方的境况、

财产的状况,在衡量各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时,夫、妻在家庭中的劳动应当计入;

(2)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保护各方生产、经营和工作的正当利益,保障各方能够继续劳动和创造收人;

(4)夫妻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或按价值分割;获得实物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立付超出其应得部分之实物的价值。

3.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依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第96条
夫妻生活在大家庭中离婚时财产的分割

1.生活在大家庭中的夫妻离婚时,若夫妻财产在家庭总财产中不能确定,则夫或妻可以根据夫妻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和对家庭生活的贡献而分得部分家庭财产。分得财产的多少由夫妻与家庭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2.若夫妻财产在家庭总财产中可以按份确定,则离婚时,可以将夫妻财产从家庭财产中分出,然后进行分割。

第97条
夫妻离婚时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1.离婚时,属于夫妻单方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单方所有。

2.夫妻共同的土地使用权依以下方式分割:

(1)对于种植一年生植物、养殖水产的土地,若双方都有需要并且都有条件直接使用此等土地,则可以协商分割;若双方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依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若只有一方有需要并且有条件直接使用土地,则该方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作价补偿。

(2)若夫妻的种植一年生植物、养殖水产的土地的使用权与家庭户的土地使用权共有,则离婚时,可以将夫妻土地使用权分出,然后按照本款第1项的规定进行分割;

(3)对于种植多年生植物的农业土地、林业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4)其他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可以依照土地法和民法规定。

3.夫妻与大家庭一起生活但自己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离婚时,没有土地使用权并将从家庭中分出的一方的权益应依本法第96条规定于以解决。

第98条
夫妻共有住房的分割

夫妻共有住房可以分割使用的,离婚时可以依照本法第95条规定进行分割;若不能分割,则继续使用住房之一方应当就对方所享有部分向对方作价补偿。

第99条
住房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离婚时夫妻各方权益的解班

夫妻共同使用的住房属于一方所有的,离婚时该住房仍然属于原所有人,但享有住房一方应当根据住房受到维护、升级、改造和修缮的投入程度,向对方支付住房的部分价值作为补偿。

第十一章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第100条
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依照越南法律及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尊重和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2.在与越南公民缔结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享有与越南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越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越南公民在外国缔结婚姻家庭关系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依照越南法律、所在国法律及国际法律和惯例,保护在外国的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4.本章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定居在外国的越南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1条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适用外国法律

在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有规定,或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援引的情形,则可以适用外国法律,但其适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各项原则。

在外国法律反致适用越南法律的情形,则适用越南的婚姻家庭法律。

第102条
解决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事务的职权

1.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和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外结婚登记、涉外收养和监护登记。

越南边境地区公民与邻国边境地区公民之问的结婚、收养和监护的登记办法由中央政府做出规定。

2.越南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依照本法、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及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不违反所在国法律的前提下,办理涉外结婚登记,处理涉外收养和监护问题;负责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3.省、直辖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撤消违法的涉外结婚,解决涉外离婚纠纷,解决涉外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涉外确认父母、子女纠纷,解决涉外收养及监护纠纷,承认或不承认外国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或裁决。

边境地区越南公民所在县、郡、市镇、省辖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撤消违法的跨境结婚,解决跨境离婚纠纷,解决跨境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跨境确认父母、子女的纠纷,解决跨境收养及监护纠纷。

第103条
涉外结婚

1.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结婚时,各方必须遵守各自国家的婚姻法;若在越南结婚,则外国人还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外国人之间在越南结婚时,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2.严禁假借涉外结婚之名买卖妇女、对妇女进行性侵犯或为了其他牟利目的。

第104条
涉外离婚

1.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离婚、常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问离婚应依本法予以解决。

2.越南公民要求离婚时不常住在越南的,则离婚可以适用夫

妻共同常住地国家的法律;若没有共同常住地,则适用越南法律。

3.发生争议的不动产在外国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解决。

4.外国法院、外国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应依越南法律予以承认。

第105条
涉外收养

1.外国人收养越南儿童或收养在越南常住的外国儿童,必须遵守本法和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律有关收养条件的规定。

越南公民收养外国儿童的,若已经在外国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则受到越南承认。

严禁利用收养儿童剥削其劳动,对其实施性侵犯,买卖儿童,或为了其他牟利目的。

2.在越南成立涉外收养关系的,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收养关系得依照本法规定。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外国成立收养关系的,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收养关系应依被收养人常住国家的法律。

第106条
涉外婚姻家庭中的监护

1.在越南进行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监护、在越南驻外国外交代表机关及领事机关办理登记的监护,必须遵守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在外国进行的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监护,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依照被监护人常住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章 违法处理

第107条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违法处理

违反结婚条件,干涉合法结婚,伪造文书骗取结婚登记,收养登记,打骂、虐待、侵犯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名誉和人格,利用收养子女以牟利,不履行供养、监护义务,或其他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应按违法性质和违法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第108条
对公务人员违法的处理

利用职权违法登记结婚、登记收养,违法确认父母子女关系,违反结婚登记、收养登记权限、程序,对家庭成员提出保护合法权益的要求不作为,或其他利用职权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应按违法性质和违法程度,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第十三章 实施条款

第109条
实施效力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代替1986年的《婚姻家庭法》。

1993年12月2日的《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家庭法令》自2001年1月1日起失效。

第110条
指导实施

中央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指导实施本法。

本法于2000年6月9日获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0届国会第7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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