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6日 星期三

越南婚姻家庭法-2014年中文版

2014年第52/2014/QH13號《婚姻家庭法》規定了婚姻家庭制度;家庭成員之間行為的法律標準;個人、組織、國家和社會在建立和加強婚姻和家庭制度方面的責任。

國民議會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婚姻家庭法》     編號:52/2014/QH13 河內,2014 年 6 月 19 日

法律

婚姻與家庭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國民議會頒布《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該法規範婚姻和家庭制度;家庭成員之間行為的法律標準;個人、組織、國家和社會在建立和加強婚姻和家庭制度方面的責任。

第二條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則

1、婚姻是自願的、漸進的、一夫一妻制的、夫妻平等的。

2. 不同民族和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間、宗教人士與非信徒之間、信徒與非信徒之間、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婚姻受法律尊重和保護。

3、建設繁榮、進步、幸福的家庭;家庭成員有互相尊重、關心、照顧、幫助的義務;不要歧視兒童。

4.國家、社會和家庭有責任保護和支持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行使婚姻家庭權利;幫助母親更好地履行她們的崇高職責;實行計劃生育。

5.繼承和弘揚越南人民婚姻家庭文化傳統和良好道德規範。

第三條 術語解釋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1、婚姻是指結婚後夫妻之間的關係。

2.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緣關係或者養育關係結合在一起的人的集合,他們之間依照本法的規定享有權利和義務。

3、婚姻家庭制度,是指法律關於結婚、離婚的一切規定;夫妻之間、父母與子女之間以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贍養費;識別父親、母親、孩子;涉外婚姻家庭關係及其他與婚姻家庭有關的事項。

4、婚姻家庭習俗是指婚姻家庭關係中雙方權利和義務有明確內容,在一個地區、地區或者社區內長期重複執行並得到廣泛認可的行為規則。

5、婚姻是指男女依照本法有關結婚條件和婚姻登記的規定建立夫妻關係。

6、非法婚姻, 是指男女在國家主管機關登記結婚,但一方或者雙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結婚條件 的。

7.夫妻同居是指男人和女人組織共同的生活,並視對方為夫妻。

8、童婚是指一方或者雙方未達到本法第八條第一款甲項規定的結婚年齡的結婚或者結婚。

9.強迫婚姻或離婚是指以威脅、精神恐嚇、酷刑、虐待、索取財產或其他行為強迫他人違背意願結婚或離婚的行為。

10、阻撓結婚或者離婚,是指對依照本法規定有結婚資格的人進行威脅、精神恐嚇、酷刑、虐待、索取財物或者其他阻礙結婚或者強迫他人維持婚姻關係的行為。他們的意願。

11.假結婚是指利用婚姻出境、入境、居住和取得越南國籍或外國國籍;享受國家優惠或實現組建家庭以外的其他目的。

12、在婚姻中索取財富,就是提出過高的物質要求,並將其作為結婚的條件,阻礙男女自願結婚。

13、婚姻期限是指婚姻關係存續的期限,從結婚登記之日起至婚姻終止之日止計算。

14.離婚是指根據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決定,終止婚姻關係。

15、假離婚是指利用離婚逃避財產義務、違反人口政策和法律或者達到其他目的,而不以結束婚姻為目的。

16、家庭成員包括夫妻;親生父母、養父母、繼父、繼母、岳父母、岳父母;親生子女、收養子女、配偶的繼子女、兒媳、女婿;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夫、嫂子、嫂子同一個父母或同父異母的父親,但母親不同;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和曾孫;阿姨、叔叔、叔叔、侄女和侄子。

17、同 嫡血統的人 是指有血緣關係的人,其中一個人連續生育另一個人。

18、姓氏三代以內的人, 是指同源出生的人,包括第一代父母;同父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兄弟為第二代;兄弟、姐妹、兄弟、叔叔、阿姨、叔叔、阿姨是第三代。

19、親屬是指有婚姻關係、收養關係的人、有同一直系血統的人、三代以內同姓的人。

20.基本需要 是指每個人和每個家庭生活所不可缺少的衣食住行、教育、體檢、治療等正常生活需要。

21、輔助生殖技術分娩, 是指採用人工授精或者體外受精的方式分娩。

22.出於人道主義目的的代孕是指婦女自願而非出於商業目的,幫助妻子在應用輔助技術後仍無法懷孕和分娩的夫婦受孕的行為。輔助生殖,通過抽取妻子的卵子和將丈夫的精子進行體外受精,然後將其植入自願懷孕的女性的子宮中,使其能夠懷孕並分娩。

23.商業代孕是指婦女為了經濟或其他利益而應用輔助生殖技術為他人懷孕。

24.贍養是指一個人有義務捐獻金錢或其他財產,以滿足不與他或她同住但有婚姻、血緣或寄養關係的人的基本需要,如果該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工作的成年人有能力而無財產維持生活的人或者本法規定的困難、困難的人。

25.涉外婚姻家庭關係是指其中至少一方為外國人或海外越南人的婚姻家庭關係;婚姻和家庭關係當事人均為越南公民,但根據外國法律建立、改變或終止這種關係的理由、在國外產生的或與該關係有關的財產製度在國外。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對婚姻家庭的責任

1.國家採取保護婚姻和家庭的政策和措施,為男女建立自願、進步、一夫一妻制和平等的婚姻創造條件;建設繁榮、進步、幸福的家庭,履行好自己的職責;加強婚姻家庭法宣傳教育。動員人民革除婚姻家庭方面的過時習俗,弘揚體現各民族特色的良好傳統、風俗習慣。

2.政府對婚姻家庭實行國家統一管理。各部委和部級機構按照政府的指派執行國家婚姻家庭管理工作。各級人民委員會和其他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婚姻家庭實行國家管理。

3. 機關和組織負責教育和動員官員、公務員、公職人員、工人及其成員和全體公民建設文化家庭;及時化解家庭矛盾,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學校 與家庭協調,向年輕一代進行婚姻家庭法的教育、宣傳和傳播。

第五條 婚姻家庭制度的保護

一、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和實施的婚姻家庭關係,受法律尊重和保護。

2、禁止下列行為:

a) 假結婚、假離婚;

b) 童婚、強迫婚姻、騙婚、妨礙婚姻;

c) 已婚人士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身份同居, 或未婚或未婚但與已婚人士結婚或以 夫妻身份同居;

d) 具有相同直系血統的人之間結婚或者以夫妻身份同居;三代以內的姓氏之間;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曾為父親、養母與養子、公公與兒媳、婆婆與女婿、繼父與妻子的繼子女、繼母與丈夫的繼子女之間;

e) 在婚姻存續期間索取財富;

f) 強迫離婚、欺騙離婚、阻撓離婚;

g) 利用商業目的輔助生殖技術進行分娩、商業目的代孕、胎兒性別選擇、無性生殖;

h) 家庭暴力;

1.利用婚姻家庭權利從事人口販賣、勞動剝削、性虐待或者其他營利行為。

2.對一切違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為,必須依法從嚴處理。

3.機關、組織和個人有權要求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及時採取措施,預防和處理違反婚姻家庭法的行為。

4.在婚姻家庭案件解決過程中,當事人的榮譽、尊嚴、名譽、隱私等隱私權得到尊重和保護。

第六條 民法典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的適用

婚姻家庭關係,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有關婚姻家庭關係的規定。

第七條 婚姻家庭慣例的適用

1.法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協議的情況下,良好習慣表現每個民族的特性,不違反第二條規定的原則,也不違反本法的禁止事項。

2. 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第 1 款。

第二章  結婚


第八條 結婚的條件

1.男女結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男性年滿20周歲,女性年滿18周歲;

b) 婚姻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

c) 未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d) 不屬於本法第五條第二款a、b、c、d點規定的禁止結婚情形之一的。

2.國家不承認同性婚姻。

第九條 婚姻登記

1. 婚姻必須由國家主管機關依照本法和公民身份法的規定進行登記和履行。

未依照本條規定登記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2.離婚配偶欲恢復夫妻關係,必須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條 人有權要求撤銷非法婚姻

1.被強迫結婚或者被騙結婚的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請求或者請求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或者組織自行請求。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構成非法婚姻的。

2.下列個人、機關及組織,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一款a、c、d項規定,有權請求法院宣告非法婚姻無效。

本法:

a) 已婚人士與他人結婚的妻子或丈夫;非法結婚者的父親、母親、子女、監護人或其他法定代表人;

b) 國家家庭管理機構;

c)國家兒童管理機構;

d) 婦女聯盟。

3.其他個人、機關和組織發現非法婚姻時,有權請求本條第二款b、c、d點規定的機關和組織請求法院撤銷該婚姻。 

非法婚姻。

第十一條 非法婚姻的處理

1.對非法婚姻的處理,由法院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

2.法院審理撤銷非法婚姻請求時,婚姻雙方已完全具備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結婚條件,雙方請求法院宣告無效婚姻的 。 承認婚姻關係的,法院也會承認婚姻關係。這種情況下 ,婚姻關係自當事人完全符合本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時成立。

3、法院非法宣告婚姻或者承認婚姻關係的決定,必須送交婚姻登記機關記入戶籍簿;雙方非法結婚;有關個人、機關、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4.本條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並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指導。

第十二條 非法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

1.非法婚姻被宣告無效時,婚姻雙方必須解除夫妻關係。

2.父親、母親、子女的權利、義務,按照離婚時父親、母親、子女的權利、義務規定辦理。

3.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義務和合同,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解決。

第十三條擅自辦理婚姻登記

不屬於其權限範圍辦理婚姻登記的,國家主管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法的規定,吊銷或者註銷結婚證書,並責令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國家機構。在這種情況下,婚姻關係自上次婚姻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十四條 解決男女未登記結婚而同居的後果

1.完全符合本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男女,不產生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對子女、財產的權利和義務、義務和合同,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2. 男女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夫妻名義同居,依法登記結婚的,婚姻關係自結婚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條 男女未辦理婚姻登記同居的父母和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作為夫妻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本法關於父母和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第十六條 未登記結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男女財產關係、義務和合同的處理

1、未登記結婚的夫妻同居的男女財產關係、義務和合同,由當事人協議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解決。

2、財產關係的解決必須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家務勞動和其他與維持共同生活有關的工作被視為有償勞動。

第三章  妻子與配偶之間的關係

第 1 節:個人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之間權利和義務平等

夫妻平等,在家庭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行使憲法、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保護夫妻的個人權利和義務

本法、民法典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夫妻人身權利和義務受到尊重和保護。

第十九條 夫妻關係

1、夫妻有相愛、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心、互相幫助的義務;一起分擔家務。

2、夫妻有共同生活的義務,但夫妻另有約定或者因職業、工作、學習、參加政治、經濟、文化、社會活動、交往和其他正當理由的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條 夫妻居住地的選擇

夫妻居住地的選擇由夫妻雙方同意,不受習俗、慣例或行政邊界的約束。

第二十一條 尊重夫妻的榮譽、尊嚴和名譽

丈夫和妻子有義務尊重、維護和保護彼此的名譽、尊嚴和威望。

第二十二條 尊重丈夫和妻子的信仰和宗教自由權

丈夫和妻子有義務尊重彼此的信仰和宗教自由權利。

第二十三條 學習、工作、參加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活動的權利和義務

夫妻有權利、有義務創造條件,幫助對方擇業;學習和提高自己的文化、專業和職業資格;參加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活動。

第 2 節:丈夫和妻子之間的代表

第二十四條 夫妻間代理關係建立的理由


1.夫妻間訂立、執行和終止交易的代表權,依照本法、民法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

2.夫妻可以相互授權設立、履行和終止依照本法、民法其他有關法律規定須經夫妻雙方同意的交易。

3、夫妻一方在一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另一方有監護人資格或一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另一方由法院指定時,相互代理。該人的代表人,但根據法律規定該人必須親自行使相關權利和義務的情況除外。

配偶一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辦理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關於監護權的規定,指定另一人作為其代理人解決離婚的行為能力。

第 二十五條 夫妻之間在業務關係中的代表

1. 夫妻共同經營企業的,直接參與經營關係的夫妻雙方是該經營關係中對方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參與經營關係之前,夫妻雙方已具有法定代表人資格的除外。其他協議或者本法及有關法律另有規定的。

二、夫妻以共同財產經營的,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共同財產所有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僅記載夫妻姓名的夫妻間的代表

1、夫妻之間以所有權證明或者財產使用權證明代表共同財產的設立、實施和終止的交易,只能記載夫妻雙方的姓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本法的規定。

2.所有權證書或者財產使用權證書上記載的配偶一方違反本法關於夫妻間代理的規定,自行與第三方建立、進行或者終止交易的,交易無效,但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夫妻的共同責任

1.夫妻一方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代理的規定進行的其他交易,承擔連帶責任。

2.夫妻共同承擔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義務。

第三節:妻子的財產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夫妻財產製度的適用

1、夫妻有權選擇適用法定財產製還是約定財產製。

夫妻的法定財產製度,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夫妻約定財產製度,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2.無論夫妻選擇何種財產製度,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均適用。

3. 政府對夫妻財產製度有詳細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夫妻財產製度的一般原則

1、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創設、佔有、使用和處分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家庭勞動和有償勞動沒有區別。

2. 丈夫和妻子有義務確保滿足家庭基本需要的條件。

3.履行夫妻財產權利和義務,侵害配偶、家庭和其他人合法權益的,必須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夫妻在滿足家庭基本需要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1. 夫妻有權利和義務進行交易以滿足家庭的基本需要。

2、夫妻沒有共同財產或者共同財產不足以滿足家庭基本需要的,夫妻雙方有義務根據各自的經濟能力貢獻各自的財產。

第三十一條 與作為夫妻唯一住所的房屋有關的交易

夫妻雙方唯一住宅的房屋相關交易的設立、實施和終止,必須經夫妻雙方同意。如果房屋為配偶私人所有,業主有權建立、進行和終止與該財產相關的交易,但必須確保配偶的住宿。

第三十二條 與善意第三方進行銀行賬戶、證券賬戶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登記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動產的交易

1. 在與善意第三方的交易中,銀行賬戶或證券賬戶上有姓名的配偶被視為有權建立和進行與該財產有關的交易的人。

2. 在與善意第三方的交易中,配偶雙方擁有動產但法律未要求登記所有權的,被視為有權建立和進行與該財產有關的交易。民法典規定了對善意第三方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 夫妻共同財產

1.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夫妻共同創造的財產、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活動所得、利潤、個人財產所得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其他合法所得,但第一款規定的情況除外。;夫妻共同繼承或者共同贈與的財產以及夫妻雙方約定的其他財產,屬於共同財產。

夫妻婚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分別繼承、分別贈與或者以各自財產交易取得的除外。

2、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用於保障家庭需要和履行夫妻共同義務。

3、沒有依據證明夫妻有爭議的財產是雙方獨有財產的,該財產視為共同財產。

第三十四條 共有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

1、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且法律規定所有權、使用權登記的 ,所有權、使用權證明上必須記載夫妻雙方姓名,但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2、所有權證書、財產使用權證書僅記載配偶一方姓名的,與該財產有關的交易,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對該財產發生爭議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解決。

第三十五條 共同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分

1.共同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分,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分共同財產,必須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

a) 房地產;

b) 其所有權必須依法登記的動產;

c) 資產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

第三十六條 投入營業的共同財產

如果夫妻雙方協議一方將共同財產投入經營,則該人有權親自進行與該共同財產有關的交易。該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

第三十七條 夫妻共同財產義務

夫妻對共同財產負有下列義務:

1、夫妻雙方協議約定的交易產生的義務,依照法律規定夫妻應當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義務;

2. 配偶為滿足家庭基本需要而履行的義務;

3、因佔有、使用、處分共同財產而產生的義務;

4.因使用獨有財產維護和發展共同財產或產生家庭主要收入來源而產生的義務;

5. 子女造成的損害,根據民法規定,父母必須賠償的義務;

6、有關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

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有權協議分割或者全部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況除外;如果無法達成協議,您有權請求法院解決此事。

2. 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該文件應配偶的要求或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公證。

3.經夫妻雙方請求,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解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

第三十九條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分割的生效日期

1、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生效時間為夫妻雙方約定並記載於文件的時間;文件中未註明生效日期的,自文件發布之日起計算生效日期。

2.在財產分割的情況下 ,根據法律規定,與該財產有關的交易必須遵循一定的形式,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的分割從協議之時起生效。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

3、法院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的分割自法院判決、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生效。

4、夫妻和第三人之間在共同財產分割生效時之前產生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仍然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 四十條 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後果

1. 夫妻分割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同財產後,雙方各自的財產所產生的分割財產、收益和收入,均為夫妻的個人財產,但有下列情況的除外:剩餘的未分割財產仍然是夫妻倆的共同財產。

2.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夫妻協議,不改變夫妻與第三人之間既定的財產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分割效力的終止

1、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後,夫妻雙方有權協商一致終止共同財產分割的效力。協議的形式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二、自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夫妻協議生效之日起,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依照本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法。夫妻分割的財產,除夫妻另有約定外,仍歸夫妻各自所有。

3、共同財產分割生效終止前產生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繼續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按照法院生效判決或決定進行分割的,終止共同財產分割效力的協議必須得到法院的認可。

第四十二條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無效:

1、嚴重影響家庭利益的;未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勞動能力、無自養財產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2. 避免履行下列義務:

a) 籌集和支持的義務;

b) 賠償損失的義務;

c) 被法院宣布破產時的付款義務;

d) 個人和組織的債務償還義務;

d) 向國家納稅的義務或其他財政義務;

e) 本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其他與財產有關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夫妻各自的財產

1、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婚前各自擁有的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分別給予的單獨繼承的財產;夫妻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分割的財產;滿足夫妻生活必需的財產和法律規定屬於夫妻雙方各自所有的其他財產。

2、夫妻共同財產形成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的收益、收益,應當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私有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分

1、夫妻對自己的財產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將私有財產合併或不合併為公共財產。

2、配偶一方不能管理自己的財產且未授權他人管理的,另一方有權管理該財產。資產管理必須保障業主的利益。

3. 每個人的個人財產義務均由該人自己的資產支付。

4、夫妻雙方有共同財產,且該共同財產的收益和利潤是家庭唯一生活來源的,該財產的處理須經夫妻雙方同意。

第四十五條 夫妻各自財產的義務

夫妻雙方有以下各自的財產義務:

1.夫妻雙方婚前的義務;

2.因佔有、使用、處分獨有財產而產生的義務,但本條第四款規定的因保管、保管、修繕配偶獨有財產而產生的義務的除外。第四十四條或本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3.本法第三十七條;一方並非為了家庭需要而設立和履行的交易所產生的債務;

4.夫妻間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義務。

第四十六條. 將夫妻各自的財產納入共同財產

1.將夫妻各自財產納入共同財產,按照夫妻雙方協議辦理。

2.財產被納入共同財產,根據法律規定,與此類財產有關的交易必須遵守一定的形式,協議必須保證形式。

3. 與個人財產合併為共同財產的義務,由共同財產履行,但夫妻雙方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建立夫妻財產製度的協議

如果已婚雙方選擇約定財產製度,則該協議必須在結婚前以經過公證或認證的文件形式達成。協議規定的夫妻財產製度自結婚登記之日起確定。

第四十八條 夫妻財產製度協議的基本內容

1.產權制度協議的基本內容包括:

a) 財產被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

b) 夫妻雙方關於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及關聯交易的權利和義務;確保家庭基本需求的資產;

c) 財產製度終止時財產分割的條件、程序和原則;

d) 其他相關內容。

2.在執行約定財產製度時,出現夫妻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問題的,適用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本法的規定。 .法定財產製度的相應規定。

第四十九條 夫妻財產製度協議內容的修改、補充

1、夫妻雙方有權修改、補充財產製度協議。

2、根據協議修改、補充財產製度協議內容的形式,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條 夫妻財產約定無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財產製度協議被法院宣告無效:

a) 不符合民法典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的交易有效條件;

b)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的;

c) 協議內容嚴重侵犯父母、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的贍養費、繼承權等合法權益。

2.本條第一款的指導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牽頭負責,並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負責。

第四章 終止婚姻

第 1 節:離婚

第五十一條 請求離婚協議的權利

1. 妻子、丈夫或雙方均有權請求法院解決離婚。

2. 配偶一方因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無法感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成為夫妻造成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時,父母和其他親屬有權請求法院解決離婚,嚴重影響他們的生活、健康、精神。

3. 妻子懷孕、分娩或撫養不滿12個月的孩子時,丈夫無權要求離婚。

第五十二條 鼓勵基層調解

國家和社會鼓勵夫妻離婚時基層和解。調解按照基層調解法的規定進行。

第 53 條 離婚申請的處理

1、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理離婚申請。

2.未登記結婚而請求離婚的,法院應當受理並宣告不承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關係;有子女、財產請求的,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法庭調解

法院受理離婚請求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調解。

第五十五條 雙方同意離婚

夫妻提出離婚,視為雙方確實自願離婚,並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撫養、看護、教育等問題達成一致的。妻子和孩子將得到法庭的認可,有利於離婚;協商不成或雖達成協議但不能保障妻子和子女的合法權利的,由法院審理離婚。

第 五十六條 應一方請求離婚

1、夫妻一方提出離婚,經法院調解不成時,如果夫妻雙方有家庭暴力行為或者嚴重侵犯其權利義務的事實

2. 被法院 宣告失踪者的配偶請求離婚的,法院准予離婚。

3.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 規定請求離婚,有證據證明夫妻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嚴重影響生活的,人民法院應當准予離婚。對方的健康和精神。

第五十七條終止婚姻的時間和送達離婚判決書和決定的責任

1、婚姻關係自法院判決或者離婚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終止。

2. 判決離婚的法院必須將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書、決定書送交婚姻登記機關備案於戶籍簿;雙方離婚;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其他個人、機關和組織。

第五十八條 離婚後父母和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子女的撫養、照顧、撫養、教育,適用本法第八十一條、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財產處理原則

1、法律規定夫妻財產製度的,財產的處理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協商不成時,經夫妻或夫妻請求,法院應依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決;本法、第六十四條。

夫妻財產製度有約定的,離婚時財產的處理按照約定辦理;協議不完整、不明確的,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相應規定。

2.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一半,但考慮以下因素:

a) 家庭和配偶的情況;

b) 丈夫和妻子對共同資產的創造、維護和發展的貢獻。夫妻在家庭中的勞動被視為有酬勞動;

c) 保護生產、經營、職業各方的合法利益,使各方有條件繼續勞動創收;

d) 雙方都有過錯侵犯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3、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以實物分割,不能以實物分割的,按照價值分割;任何一方收到價值大於其有權獲得的實物財產的一方必須向另一方支付差額。

4. 丈夫或妻子的獨有財產屬於該人,但按照本法規定將獨有財產合併為共同財產的除外。

如果單獨財產與共同財產合併或混合,並且丈夫和妻子要求分割財產,則將按照其財產價值向他們支付該財產的價值,除非夫妻雙方另有協議。

5.保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勞動能力、無財產自養的妻子、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6.本條由最高人民法院牽頭負責、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指導。

第六十條離婚時夫妻對第三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解決

一、離婚後,夫妻對第三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繼續有效,但夫妻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發生財產權利義務糾紛的,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和民法典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夫妻與家人同住時的財產分割

1、夫妻同居但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財產無法確定的,夫妻雙方有權獲得部分家庭共同財產。丈夫和妻子對共同財產的創造、維護和發展以及家庭共同生活的貢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的分割,由夫妻及其家人協商一致;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請求法院解決。

2、夫妻同居,家庭共同財產中夫妻財產可以按份確定的,離婚時,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夫妻財產。財產。該共同財產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分割。

第六十二條離婚時夫妻土地使用權的分割

1、土地使用權屬於一方的私有財產,離婚時仍屬於該方。

2、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土地使用權的分割,
按下列規定辦理:

a) 一年生農作物、水產養殖等農用地,雙方有直接使用需要和條件的,按照雙方協議分割;協商不成的,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解決。

只有一方有直接使用需要和條件的,可以繼續使用,但必須向另一方支付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價款;

b)如果 夫妻雙方都有權使用農地種植一年生作物或與家庭一起進行水產養殖,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土地使用權將按照第 1 點的規定進行分割和分割.a 本條款;

c)種植多年生農作物的農用地、種植林木的林地、宅基地,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劃分;

d) 其他類型土地,按照土地法的規定劃分。

3. 如果夫妻與家人同住,但無權與家人一起使用土地,離婚時,無權使用土地且不再繼續居住的一方的利益與家屬協商解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離婚時配偶的居住權

夫妻各自所有並共用的房屋,離婚時仍歸夫妻所有;配偶雙方住宿有困難的,自婚姻關係終止之日起,有權居留六個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 64 條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以投入商業

從事與共同財產有關的商業活動的丈夫和妻子有權接受該財產,並且必須向另一方支付其有權獲得的財產的價值,除非商業法另有規定。

第 2 節:因死亡或法院宣告而終止的婚姻

第六十五條 婚姻終止時間

婚姻關係自配偶任何一方死亡之時起終止。

法院宣告配偶死亡的,婚姻終止時間按照法院判決書或決定中記錄的死亡日期確定。

第六十六條 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時夫妻財產的處理

1. 當配偶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時,尚存一方應管理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財產,除非遺囑指定另一人管理遺產或繼承人。計劃協議指定其他人管理遺產或繼承人。管理遺產。

2. 請求分割遺產時,夫妻共同財產各半,除非夫妻雙方已就財產製度達成一致。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配偶的財產根據繼承法進行分割。

3.在遺產分割嚴重影響未亡配偶或家庭生活的情況下,未亡配偶有權請求法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限制遺產分割。

4.夫妻經商財產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理,但商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夫妻宣告死亡並返回時的人身和財產關係

1. 當法院作出撤銷某人死亡聲明但該人的配偶未與他人結婚的決定時,婚姻關係自結婚時起恢復。法院作出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的決定的,離婚決定繼續有效。配偶與他人結婚的,其後建立的婚姻關係具有法律效力。

2、被宣告死亡人歸還配偶的財產關係解決如下:

a)恢復婚姻關係的 ,財產關係自法院宣告夫妻死亡宣告無效的決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自法院宣告丈夫或妻子死亡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至撤銷宣告丈夫或妻子死亡的決定生效期間,丈夫或妻子所獲得的財產作為該男子的個人財產;

b) 未恢復婚姻關係的, 法院宣告夫妻死亡的判決生效前所得尚未分割的財產,按離婚財產分割處理。

第五章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第 1 節: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保護父母和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一、本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父母和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受到尊重和保護。

2.無論父母的婚姻狀況如何,所生子女對父母都享有本法、民法典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同等權利和義務。

3.在養子女與養父之間,養母享有本法、收養法、民法典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父母與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4.父母與子女之間涉及人身、財產關係的協議,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勞動能力、無自養財產的成年子女、父母的合法權益。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無財產維持生計的。

第 69 條. 父母的義務和權利

1、愛孩子,尊重孩子的意見;關心孩子的學習教育,使孩子在體、智、德等方面健康發展,成為家庭的孝子、社會的有用公民。

2、照料、撫養、照顧和保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勞動能力、無自理財產的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3.未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依照民法規定的監護人或者代理人。

4.不因性別或父母婚姻狀況而歧視兒童;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的勞動;不煽動、強迫孩子做違法、違反社會公德的事情。

第七十條 兒童的權利和義務

1、受到父母的愛戴、尊重,依法行使合法的人身、財產權益;接受學習和教育;身體、智力和道德的健康發展。

2、有愛、尊重、感恩、孝順、照顧父母、維護家庭榮譽和優良傳統的義務。

3、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勞動能力、無自養財產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成年子女,有權與父母共同生活,並受到父母的照顧、撫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參與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庭勞動,且不違反兒童保護、照料和教育法的規定。

4、成年子女有自由選擇職業、居住地、學習、提高教育、職業和職業資格的權利;根據自己的意願和能力參加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活動。與父母同住時,子女有義務參與家庭勞動、勞動、生產和創收,保證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據自己的能力貢獻收入來滿足家庭需要。

5、享有與對家庭資產的貢獻相稱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 照顧和養育的義務和權利

1.父親和母親有平等的義務和權利,共同撫養、撫養未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勞動能力、無自用財產的成年子女,養活自己。

2.子女有撫養、撫養父母的義務和權利,特別是父母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患病、年老、殘疾時;如果一個家庭有很多孩子,孩子們必須共同照顧和撫養父母。

第七十二條 教育兒童的義務和權利

1.父母有義務和權利教育、照顧子女並為子女學習創造條件。

父母創造條件 ,讓孩子生活在溫馨和諧的家庭環境中;在各方面給孩子樹立好榜樣;與學校、機構和組織密切協調兒童教育工作。

2、家長引導孩子選擇職業;尊重子女選擇職業和參與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活動的權利。

3、家長在子女教育方面遇到困難無法自行解決時,可以向有關機構和組織尋求幫助。

第 七十三 條. 兒童的代表

1.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子女有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的除外。

2、父母有權自行進行交易,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無勞動能力、無資產使用的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

3.涉及不動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的動產、未成年子女或喪失法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用於經營的資產的交易民事案件,須經父母同意。

4. 父母必須共同負責執行本條第 2 款和第 3 款規定以及民法典規定的與子女財產有關的交易

第七十四條 兒童造成損害的賠償

未成年子女或者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造成損害的,父母應當依照民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十五條. 兒童擁有自己財產的權利


1. 兒童有權擁有自己的財產。兒童的個人財產包括私人繼承的財產、私人贈與的財產、兒童的勞動收入、收益、兒童自有財產產生的利潤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由子女自己的財產形成的財產也是子女自己的財產。

2、年滿15周歲與父母同住的子女,有照顧家庭共同生活的義務;如果有收入,則有助於滿足家庭的基本需求。

3.成年子女有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第四款的規定貢獻收入以滿足家庭需要的義務。

第 七十六條. 兒童個人財產的管理

1、年滿15周歲的子女可以自己管理財產,也可以委託父母管理。

2、未滿15周歲的兒童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的私有財產,由其父母管理。父母可以授權他人管理孩子的個人財產。子女由父母或者他人管理的個人財產,在子女年滿15周歲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移交給子女,但父母與子女另有協議的除外。

3、子女依照民法規定由他人監護的,父母不管理子女的個人財產;捐贈財產或在遺囑中將遺產留給子女的人已指定其他人管理該財產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4、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將其委託他人監護的,該子女的個人財產將返還給該人。符合民法典

第七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私有財產的處理

1. 如果父母或監護人管理 15 歲以下兒童的個人財產,他們有權為了兒童的利益而處置該財產。如果兒童年滿 9 歲或以上,則必須符合兒童的意願考慮過..

2. 15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的兒童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但該財產是已登記所有權、使用權或經營性使用權的不動產或動產的除外。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

3、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個人財產由監護人處理。

第七十八條 養父、養母和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1.養父、養母、養子女自依照收養法規定建立收養關係時起,享有本法規定的父親、養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法院判決終止收養的,養父、養母對養子的權利和義務自法院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終止。

2.他人的生父、生母和收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按照收養法的規定執行

3.生父、生母與親生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自收養關係終止之日起恢復。生父或者生母不再具備或者不具備撫養未成年子女的條件,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勞動能力,無財產養活自己的,法院解決應當監護人

第七十九條 妻子或丈夫的繼父、繼母和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一、繼父、繼母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有撫養、撫養、照顧、教育同居對方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2、繼子女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有撫養、贍養與其共同生活的繼父、繼母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條 兒媳、女婿、岳父母、岳父母的權利和義務

兒媳 、女婿與父母同住的,當事人依照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有互相尊重、照顧、照顧、幫助的權利和義務本法。條。

第八十一條 離婚後子女的照顧、撫養、教育

1.離婚後,父母仍有權利和義務照料、照顧、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勞動能力、無自養財產的成年子女。依照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民法典。

2、夫妻雙方就離婚後由誰直接撫養孩子以及雙方對孩子的義務和權利達成一致;如果無法達成一致,法院將根據孩子各方面的利益決定將孩子交給一方直接撫養;如果您的孩子已年滿 7 歲或以上,則必須考慮您孩子的意願。

3. 36個月以下的兒童應分配給母親直接撫養,除非母親沒有資格直接照顧、照顧、養育和教育兒童,或者父母根據自己的利益有其他協議。孩子的利益。

第八十二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的義務和權利

1.不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有義務尊重孩子與直接撫養孩子的人一起生活的權利。

2.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

3、離婚後,非直接撫養孩子的人有權利和義務在不受任何人妨礙的情況下探望和照顧孩子。

如果不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濫用探視權,妨礙或對孩子的照料、看護、養育和教育產生不利影響,直接撫養孩子的人有權請求法院限制孩子的權利。那個人的孩子。

第八十三條 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相對於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的義務和權利

1、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有權要求非直接撫養人履行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義務;要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人和家庭成員尊重其撫養子女的權利。

2、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與家庭成員不得妨礙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人探望、照顧、撫養、教育子女。

八十四條 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的人的變更

1.如果父親、母親或本條第 5 款規定的個人或組織提出請求,法院可以決定變更直接撫養孩子的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變更直接撫養人的手續:

a) 父母同意根據孩子的興趣更換直接撫養孩子的人;

b) 直接撫養孩子的人不再有資格直接照顧、照顧、撫養和教育孩子。

3、變更直接撫養子女的人必須考慮7歲以上子女的意願。

4.法院認為父母雙方不具備直接撫養子女的資格的,應當根據民法典 的規定,決定將子女交給監護人。

5. 存在本條第2款b點規定的依據的情況 下,基於兒童的利益,下列個人、機構和組織有權要求變更直接撫養兒童的人:

a) 親屬;

b) 國家家庭管理機構;

c) 國家兒童管理機構;

d) 婦女聯盟。

第 八十四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的限制

1. 在下列情況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有限:

a) 因故意過錯而被判犯有侵犯兒童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或者嚴重違反照顧、照顧、養育和教育兒童的義務;

b) 分散子女的財產;

c) 生活方式墮落;

d) 煽動、強迫兒童做出違法、違反社會公德的事情。

2. 根據具體案件,法院可以自行或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個人、機構或組織的請求,決定不允許父母照看或照顧兒童。在01 歲至05 歲期間照顧、教育孩子、管理孩子的個人財產或合法代表孩子。法院可能會考慮縮短這一期限。

第八十六條 人民有權請求法院限制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

1.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監護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請求法院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2.下列個人、機關和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請求法院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a) 親屬;

b) 國家家庭管理機構;

c) 國家兒童管理機構;

d) 婦女聯盟。

3.其他個人、機構和組織發現父母有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本條第二款要求的機構和組織法院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第 八十七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受到限制的法律後果

1.如果 父母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受到法院的限制,另一方應根據法律規定行使看護、撫養、照料、教育子女、管理子女個人財產和代表子女的權利。法律,兒童法。

2.下列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看護、教育和個人財產的管理,由監護人依照民法和本法的規定辦理:

a)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均受到法院的限制;

b) 一方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享有限制性權利,但不具備對子女行使權利和義務的條件;

c) 父母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受到限制,且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父母身份尚未確定。

3. 未成年子女權利受到法院限制的父母仍須履行子女撫養義務。

第 2 節:父母、母親、子女的決定

第 八十八條. 父親和母親的身份證明


1、婚姻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或者婚姻存續期間妻子懷孕的子女,為夫妻共同子女。

自婚姻終止之日起300天內出生的子女被視為妻子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

婚姻登記日之前出生並經父母認可的子女為夫妻共同子女。

2. 如果父親或母親不承認孩子,必須有證據並必須由法院裁定。

第 八十九 條. 兒童身份

1. 不被承認為某人的父親或母親的人可以請求法院確定該人是他或她的孩子。

2.被認定為某人的父親或母親的人可以請求法院確定該人不是他或她的孩子。

第 九十條. 承認父親和母親的權利

1. 子女有權承認父母,即使父母已去世。

2、成年子女認父親,不需要徵得母親同意;接受母親,不需要徵得父親的同意。

第 九十一條 收養兒童的權利

1. 即使孩子已經死亡,父母也有權接收孩子。

2. 已婚人士收養子女,無需徵得對方同意。

第 九十二條請求人死亡時父親、母親和子女的確定

如果請求確認父親、母親和孩子的身份,並且申請人死亡,該人的近親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已故父親、母親和孩子的身份。

第九十三條 通過輔助生殖技術分娩時的父親和母親身份識別

1.妻子採用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父親、母親的認定應當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

2.如果獨居婦女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孩子,則該婦女是所出生孩子的母親。

3.利用輔助生殖技術分娩,精子、卵子、胚胎捐獻者與所生孩子之間不產生親子關係。

4.出於人道主義目的代孕的父親、母親的認定,適用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

第 九十四條. 出於人道主義目的代孕時父親和母親的確定

利他代孕所生的孩子,自孩子出生之日起,即為代孕夫婦的共同孩子。

九十五條. 出於人道主義目的代孕的條件

1、出於人道主義目的的代孕必須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並有書面記錄。

2.滿足以下條件的夫妻有權要求代孕母親:

a) 有主管醫療機構證實,即使採用輔助生殖技術,妻子也不能懷孕和生育;

b) 丈夫和妻子沒有共同的孩子;

c) 接受過醫療、法律和心理建議。

3、代孕媽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a) 女方或男方親屬提出代孕請求;

b) 曾經生育過且只能擔任一次代孕媽媽;

c) 具有適當的年齡 ,並有主管醫療機構確認有能力成為代孕母親;

d) 如果 代孕母親有丈夫,需徵得丈夫的書面同意;

d) 接受過醫療、法律和心理建議。

4.出於人道主義目的的代孕不得違反有關利用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法律。

5. 政府對本條進行了詳細規定。

第 九十六條. 人道主義目的代孕協議

1、代孕夫妻(以下簡稱代母)與代孕夫妻(以下簡稱代母)之間必須簽訂人道主義目的代孕協議,基本內容如下:

a) 代孕母親的完整信息以及符合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條件的代孕母親;

b) 履行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承諾 ;

c) 產科並發症後果的解決;支持確保代孕母親在懷孕和分娩期間的生殖健康、代孕母親收養孩子以及孩子尚未分娩時孩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請求者及其他相關權利和義務;

d)一方或雙方違反約定的民事責任。

2、代孕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並經過公證。代 孕請求方夫妻雙方相互授權或者妊娠代孕方夫妻雙方達成一致授權的,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授權並經過公證。向第三方的授權不具有法律效力。

代 孕人與代孕請求人之間簽訂的代孕協議以及與實施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醫療機構之間簽訂的協議的,該協議必須經該醫療機構的授權人證明。

第九十七條 人道主義目的代孕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1、代孕母親和代孕人的丈夫在將孩子交給代孕請求人之前,在生殖健康、照顧和撫養子女方面享有與父母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必須將孩子交給請求​​代孕的一方。

2. 代孕母親必須遵守衛生部規定的檢查和篩查程序的規定,以發現和治療胎兒的異常和畸形。

3.代孕母親享有勞動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生育制度,直至將孩子交給代孕請求方為止。如果從出生之日到孩子分娩之時,生育津貼期限少於60天,代孕母親仍然有權享受生育津貼,直至滿60天。代孕生育不計入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子女數。

4.妊娠代孕方有權要求妊娠代孕請求方提供生殖保健和支持。

由於自身生命、健康或者胎兒發育等原因 ,代孕母親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胎兒數量以及是否繼續妊娠。生殖保健和輔助生殖技術分娩。

5.如果 代孕母親拒絕接受孩子,代孕母親有權請求法院強制代孕母親接受孩子。

九十八條 出於人道主義目的請求代孕的一方的權利和義務

1、請求代孕的一方有義務按照衛生部的規定支付實際費用,以保證生殖保健。

2.出於人道主義目的為孩子請求代孕的一方的權利和義務自孩子出生之時起產生。要求代孕的母親自收到孩子之日起至孩子滿6個月為止,有權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享受生育制度。

3、請求代孕的一方不得拒絕接受孩子。代孕請求方逾期接收子女或者違反撫養、照顧子女義務的,必須依照本法負有撫養義務,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如果給代孕者造成損害,他們必須賠償。如果請求代孕的一方死亡,孩子有權根據代孕請求人的遺產法的規定繼承遺產。

4、代孕所生子女與請求代孕的其他家庭成員之間享有本法、民法典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5、代 孕方拒絕交出孩子的,代孕請求方有權請求法院強制代孕方交出孩子。

第九十九條輔助生殖技術生育、人道主義代孕相關糾紛的解決

1. 法院是解決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和代孕糾紛的主管機關。

2、孩子尚未分娩,代孕請求方的配偶雙方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代孕方有權收養孩子;代孕人不收養子女的,對子女的監護、贍養,依照本法和民法的規定

第一百條 輔助生殖技術、代孕違法行為的處理

輔助生殖技術、代孕生育關係當事人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權利和義務的,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依法依法給予民事、行政、刑事處理。

第 一百零一條 確定父親、母親和兒童身份的權力

1、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公民身份登記機關有權按照公民身份法的規定確定父親、母親和子女。

2. 對於父親、母親或子女的認定存在爭議,或者請求認定父親、母親或子女的人死亡以及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情況,法院有權解決父親、母親或子女的認定問題。

法院對父親、母親和孩子的身份認定的決定必須按照公民身份法的規定送交公民身份登記機構備案;關係中的各方確定父親、母親、孩子;有關個人、機關、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 一百零二 有權要求證明父親、母親和兒童身份的人

1.未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父親、母親和子女,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有權請求公民身份登記機關為其子女、父母或者父母查明身份。法。這個法。

2.父親、母親、子女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請求法院辨明其子女、父母、父母的身份,屬於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3.下列個人、機關和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請求法院確定未成年子女或者喪失法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為未成年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認定子女:

a) 父親、母親、孩子、監護人;

b) 國家家庭管理機構;

c) 國家兒童管理機構;

d) 婦女聯盟。

第六章  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

第一百零三條 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1.家庭成員有相互關心、愛護、幫助、尊重的權利和義務。本法、民法典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家庭成員的合法人身、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

2、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有義務參與家務勞動和創收勞動;根據自己的實際能力貢獻精力、金錢或者其他財產來維持家庭的共同生活。

3. 國家製定政策,為家庭世代相親、照顧、互相幫助創造條件,保存和發揚越南家庭的優良傳統;鼓勵社會個人和組織參與維護和弘揚越南家庭的優良傳統。

第一百零四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權利和義務照顧、愛護、教育孫子孫女,模範生活,為子孫樹立良好榜樣;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勞動能力,無撫養財產且無撫養人的,由祖父母、母親祖父母有義務照顧孫子女 。

2.子女有尊重、照顧、服務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義務;祖父母、外祖父母無子女撫養的,成年孫子女有撫養義務。

第一百零五條 兄弟姐妹的權利和義務

兄弟姐妹有互相愛護、互相關心、互相幫助的權利和義務;在沒有父母或者父母沒有條件撫養、撫養、照顧、教育子女的情況下,有互相撫養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姑姑、叔叔、姑姑、叔叔、孫子的權利和義務

姑姑、叔叔、阿姨、叔叔、孫子有互相愛護、關心、幫助的權利和義務;需要撫養的人不再有父親、母親、子女和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人或者存在但無條件照顧的,有互相照顧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履行注意義務。

第七章  支持

第一百零七條 贍養義務

1、贍養義務由父親、母親與子女之間履行;兄弟、姐妹、兄弟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之間;阿姨、阿姨、叔叔、叔叔和侄女之間;夫妻之間依照本法規定。

贍養義務不能被其他義務替代,也不能轉讓給他人。

2. 負有撫養義務的人逃避義務的,法院應根據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個人、機關或者組織的請求 本法

第一百零八條 一人供養多人

一人負有贍養義務的多人時,贍養人與受贍養人應當根據贍養義務人的收入、實際能力、贍養義務人的生活需要等,協商一致的贍養方式和程度。接受支持;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請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零九條 多人共同贍養一個人或者多人

多人對一個人或者多人負有相同贍養義務的,這些人應當就適合每個人的收入、實際能力和必要需要的繳費方式和水平達成一致。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請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一十條 父母對其子女的贍養義務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和無勞動能力、無財產養活自己的成年子女不與子女同住或者與子女同住但違反義務的,有義務贍養。

第 一百一十一 條.對父母的子女撫養義務

不與父母同住的成年子女,父母無勞動能力又無財產養活自己的,有贍養父母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兄弟姐妹之間的贍養義務

無父母或者父母無勞動能力且無財產贍養子女的,不與弟弟、妹妹共同生活的成年兄弟姐妹有贍養未婚未成年子女的義務。養活自己或無法工作且沒有財產養活自己的成年子女;成年的兄弟不與兄弟同住,妹妹有贍養他的義務,她無法工作,也沒有資產養活自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之間的贍養義務

1.不與孫子女同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未成年孫子女或者成年孫子女沒有勞動能力、沒有自養財產、沒有本條規定的贍養人的,有扶養孫子女的義務。。

2.成年孫子女不與祖父母同住,其沒有勞動能力或者沒有財產養活自己的,且沒有其他人可以贍養的,其外祖父母有義務贍養祖父母。本法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姑姑、叔叔、叔叔、親叔侄之間的贍養義務

1. 不與親生孫子女同住的姑姑、叔叔、伯伯,在未成年人或成年後無勞動能力且無自用財產的情況下,有義務贍養自己。根據本法提供支持的人。

2. 成年孫子女不與姑姑、叔伯、叔伯、姑姑同住,在需要贍養人無法工作且沒有財產養活自己的情況下,有義務贍養其姑姑、叔伯、叔伯、姑姑。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支持的人。

第 一百一十五 條 離婚時夫妻之間的贍養義務

離婚時,困難一方或貧困一方有正當理由請求贍養費的,另一方有義務根據自己的能力提供贍養費。

一百一十六條  支持水平

1.贍養水平由贍養義務人與被贍養人或者其監護人根據贍養義務人的收入、實際能力以及贍養人的基本需要協商確定義務。接受贍養費;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請求法院解決。

2. 有正當理由時,贍養費水平可以改變。贍養費水平的變化經雙方同意;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請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一十七條 資助方式

贍養費可以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每年或一次支付。

贍養義務人發生經濟困難而無法履行贍養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協議改變贍養方式、中止贍養;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請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一十八條 贍養義務的終止

支持義務在以下情況下終止:

1.被贍養人已成年,有勞動能力或者有自養財產;

2. 受撫養人被收養;

3.贍養人直接撫養被贍養人的;

4.贍養人或者受贍養人死亡的;

5.離婚後領取贍養費的一方已結婚;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有權要求履行贍養義務的人

1.被扶養人、其父親、母親或者監護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請求法院強制不自願履行扶養義務的人履行該義務。

2.下列個人、機關、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請求法院強制不自願履行贍養義務的人履行贍養義務:

a) 親屬;

b) 國家家庭管理機構;

c) 國家兒童管理機構;

d) 婦女聯盟。

3. 其他個人、機構和組織發現逃避履行贍養義務的行為時,有權要求本條第 2 款 b、c、d 點規定的機構或組織請求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強制不自願履行贍養義務的人履行該義務。

第一百二十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提供援助

國家和社會鼓勵組織和個人向困難、困難的家庭和個人提供經濟或者其他財產援助。

第八章  涉外婚姻家庭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涉外婚姻家庭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1.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根據越南法律和越南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尊重和保護涉外婚姻和家庭關係。

2.在與越南公民的婚姻和家庭關係中,在越南的外國人享有與越南公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但越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根據越南法律、所在國法律、國際法和慣例,保護海外越南公民在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合法權益。

4.政府對涉外婚姻家庭關係的處理作出具體規定,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本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實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涉外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適用

1.涉外婚姻家庭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家庭法的規定。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

2.如果本法和越南其他法律文件涉及適用外國法律,則在不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適用外國法律。

如果 外國法律援引越南法律,則適用越南婚姻家庭法。

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提及適用外國法律時,適用外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三條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權限

1.涉及涉外婚姻家庭關係的民事身份登記,應當符合民事身份法的規定。

2.法院審理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權限,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3.越南公民居住地的區級人民法院宣告非法婚姻,解決離婚,夫妻、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糾紛,承認父子關係、母親、子女、收養等問題。居住在邊境地區的越南公民與居住在與越南邊境地區的鄰國公民之間的監護,依照本法和其他法規的規定。越南法律的其他規定。

第 一百二十四 條. 婚姻和家庭文件和文件的領事認證

由外國主管機構製作、簽發或認證的用於解決婚姻家庭案件的文件必須經過領事認證,除非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署的法律規定免於領事認證。互惠原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院和外國主管機關關於婚姻家庭的判決和決定的承認和說明

1. 承認外國法院請求在越南執行的婚姻家庭判決和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的規定。

2. 政府應規定根據外國法院的判決和決定將婚姻和家庭事務記錄在公民身份簿中,而無需在越南請求執行或無需在越南請求不承認;其他外國主管機構關於婚姻和家庭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婚姻

1.在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婚姻中,雙方必須遵守本國有關婚姻條件的法律;如果婚姻是在越南國家主管機構舉行的,則外國人還必須遵守本法關於婚姻條件的規定。

2. 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國人之間在越南主管機關辦理的婚姻必須符合本法關於婚姻條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涉外離婚

1.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以及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國人之間的離婚應根據本法在越南主管機關辦理。

2.如果當事人是越南公民,在提出離婚時沒有在越南永久居住,則離婚將根據夫妻永久居住國的法律解決;如果他們沒有共同的永久居住地,將根據越南法律解決。

3.離婚時境外不動產的處理,適用不動產所在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具有涉外因素的父母和子女的認定

1. 越南公民身份登記機構有權解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越南公民與至少一方之間、居住在國外、外國人之間以及至少一方之間的父親、母親和子女的身份認定問題。一方根據公民身份法永久居住在越南。

2. 越南主管法院應在第88條第2款、第89條、第90條、 第1款和第5款、第97條、第3款、第5款、第98條規定的情況下處理具有外國因素的父母的身份認定。和本法第九十九條;其他糾紛案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 涉及涉外因素的支持義務

1. 贍養義務受贍養請求人居住國法律管轄。如果請求支持的人在越南沒有居住地,則適用請求支持的人是公民的國家的法律。

2. 有權處理本條第 1 款規定的人員的資助請求的機構是資助請求人居住國的機構。

第一百三十條 夫妻財產製度按照約定適用;解決男女 未辦理涉外婚姻同居後果

如果要求按照約定解決夫妻財產製度的適用問題;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關係,涉及涉外因素的,由越南主管機關適用本法及越南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解決。

第九章  條款執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過渡性規定

1.本法施行前成立的婚姻家庭關係,適用成立時的婚姻家庭法辦理。

2.本法施行前法院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婚姻家庭案件,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3.本法施行前法院已依照婚姻家庭法審理完畢的案件,按照上訴或者再審程序提出的抗訴,不適用本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 實施的有效性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2/2000/QH10號《婚姻家庭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再有效。

第一百三十三條 細則及實施細則

政府應詳細說明該法規定的條款和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並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指導本法各條款的實施。

本法於2014年6月19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十三屆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國會主席

阮生雄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