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議會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法律編號:69/2020/QH14 河內,2020 年 11 月 13 日
法律
越南工人按合同赴海外工作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國會頒布《越南勞工海外合同工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該法規定了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企業、公共服務單位以及相關領域的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加強勞動者職業技能、外語、入職教育;海外就業支持基金;對員工的政策;國家對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進行管理。
第二條 申請對象
1.越南工人按合同赴國外工作。
2.越南企業按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
3、部委、部級機關、機關所屬公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非企業單位)承擔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任務。
4. 與越南合同工在國外工作領域有關的機構、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術語解釋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1.根據本法規定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是年滿18周歲且居住在越南並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公民。
2.海外雇主是指按照勞動合同直接聘用越南勞動者到國外工作的企業、組織或者個人。
3、接受勞務的外方是境外用人單位或者境外就業服務機構。
4.歧視 是基於種族、膚色、民族或社會出身、族裔、性別、年齡、生育狀況、婚姻狀況、宗教、信仰、政治觀點、殘疾、家庭責任或基於基於艾滋病毒感染狀況或在越南建立、加入和經營工會和工人組織的原因,以及影響就業或職業機會平等的企業。
因工作的具體要求以及維持和保護弱勢工人工作的行為而產生的歧視、排斥或優惠不被視為歧視。
5.強迫勞動 是指使用武力、武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強迫工人違背自己的意願進行勞動。
6.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數據庫系統是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數據和信息的集合。
第四條 國家對越南合同工工人的政策
1.鼓勵提高在國外合同工的越南工人的技術和專業資格;促進和有效利用出國務工回國後的勞動力資源。
根據合同在海外工作的越南工人在一些特定行業、專業和工作崗位上擁有較高的技術專長或越南具有享受一些特定機制和政策的優勢,以吸引、促進和支持產業、職業和工作崗位的發展根據政府規定的時期社會經濟條件,在國外簽訂合同工作並回國後僱用工人。
2. 保護越南工人、企業、組織和個人在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作領域的合法權益。
3.擴大國際合作,開發新的、安全的勞動力市場、高收入工作、特定行業、職業和崗位,幫助提高工人的資格和技能。越南人通過合同到國外工作。
4. 確保性別平等、就業機會、招聘中的非歧視、職業技能培訓、外語、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入職教育;根據性別特徵採取措施支持保護海外越南工人。
5. 支持回國後融入社會和參與勞動力市場。
第五條 越南工人在國外合同工作的形式
1.與非企業單位簽訂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以執行國際協議。
2、與下列企業、組織和個人簽訂的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書面合同或協議:
a) 越南企業提供按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服務;
b) 越南企業中標並獲得國外工程和項目合同;
c) 越南企業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培訓和提高專業資格和技能;
d) 越南組織和個人在海外投資。
3. 越南工人直接與海外雇主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六條 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權利和義務
1.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享有以下權利:
a) 獲得有關越南關於在國外按合同工作的越南工人的政策和法律的信息;接收國與僱員有關的政策、法律以及習俗和慣例;合同規定雙方在境外工作的權利和義務;
b) 接受有關行使勞動合同和職業培訓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和享受福利的建議和支持;
c) 按照勞動合同規定享受工資、工資、醫療檢查和治療制度、社會保險、勞動意外保險等福利和製度;根據越南法律和接受國法律匯回個人的工資、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財產;
d) 根據越南法律、接收國法律、國際法律和慣例,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時擁有合法、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d) 當用人單位在公司工作期間存在虐待、強迫勞動或者對生命、健康存在明顯直接威脅或者性騷擾的情況時,單方面終止合同。
e) 依法享受境外就業支持基金在勞動、就業和福利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g) 如果越南與接收國簽署了社會保險協議或避免雙重徵稅協議,則無需在越南和接受國繳納兩次社會保險或個人所得稅。
h) 關於越南勞工在國外合同工領域的違法行為的投訴、檢舉和訴訟;
i) 獲得創造就業機會、回國後創業以及獲得自願心理社會諮詢服務的建議和支持。
2.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有以下義務:
a) 遵守越南法律和接收國的法律;
b)保護和弘揚越南人民的文化傳統;尊重接受國的風俗習慣;聲援接收國工人;
c) 出國工作前完成入職教育課程;
d) 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服務費和存款;
d) 在正確的地方工作;遵守勞動紀律和勞動法規;根據勞動合同的規定,遵守境外用人單位的管理、行政和監督;
e) 根據越南法律和勞務接受國法律的規定,賠償因違反所簽訂合同而造成的損失;
g) 勞動合同或者職業培訓合同終止後按時回家; 自入境之日起15日內,按照《居住法》的規定,通知出國工作前所在地或者回國後新居住地;
h) 按照越南法律和用工國法律的規定繳納稅款、參加社會保險和其他形式的保險;
i) 向海外就業支持基金捐款。
第七條 越南合同工在國外工作的禁止行為
1. 引誘、引誘、許諾、做廣告、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其他手段詐騙員工;利用派遣人員出國務工活動組織非法出境、販賣人口、剝削、強迫勞動等違法行為
2.依照本法規定,未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支持勞動者或者直接辦理勞動者出國工作手續。
3.脅迫、利誘、引誘、欺騙越南工人留在國外。
4. 歧視;侮辱工人的名譽和尊嚴;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遭受強迫勞動。
5、無證按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務工的服務活動;冒用其他企業許可證或委託他人使用本企業許可證經營承包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務工業務。
六、違反本法規定,將越南勞務人員承包出國勞務活動委託給企業分支機構進行的。
7、利用調配勞務資源、招收勞務人員出國務工等活動,向勞務人員非法收取錢財。
8.向工人收取經紀費。
9.不依照本法規定向職工收取服務費的。
10.採取措施確保履行本法規定的存款和擔保以外的義務。
11. 違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安全、社會道德、勞動和社區人民健康或者未經接受國許可的合同赴國外工作或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
12. 出國工作或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從事下列工作:
a) 餐館、酒店或娛樂中心的按摩工作;
b) 工作需要經常接觸爆炸物;冶煉有色金屬礦石(銅、鉛、汞、銀、鋅)中的有毒物質;經常接觸錳和二氧化汞;
c) 接觸露天放射源的工作,開採各類放射性礦石;
d) 生產、包裝工作必須經常接觸硝酸、硫酸鈉、二硫化碳等化學品或毒性較強的殺蟲劑、除草劑、鼠藥、防腐劑、防白蟻藥等;
d) 狩獵野生動物、鱷魚、鯊魚;
e) 經常在缺乏空氣和高壓的地方(地下、海底)工作;
g) 埋葬、埋葬屍體、火化屍體、埋葬墳墓的工作。
13. 出國工作或派遣越南工人到下列領域出國工作:
a)處於戰爭狀態或有發生敵對行動危險的地區;
b) 該區域受到輻射污染;
c) 中毒區;
d) 疫情特別危險的地區。
14.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職業培訓合同後非法居留的。
15.給越南工人或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企業、組織和個人造成延誤、不便、阻礙和騷擾。
16. 向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經營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服務的許可證。
17.不依法使用境外就業支持基金。
第二章
越南企業、專業單位、組織和個人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
第一節 越南企業提供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服務
第八條 派遣越南勞動者簽訂合同出國工作的服務活動
1. 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服務活動是有條件的商業投資行業和專業,只能由持有派遣服務經營許可證的越南企業進行。殘疾人和社會事務。
2. 提供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服務的越南企業(以下簡稱服務企業)必須具備本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根據不同市場、行業、專業和具體工作的要求,滿足不同的條件。 在 整個運營過程中遵守政府法規。
第九條 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服務活動內容
1. 簽署並執行有關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和協議。
2、尋找和開發國外勞動力市場;提供有關國外就業機會的信息、廣告和諮詢。
3、準備勞動力來源,選拔工人。
4、組織勞動者出國工作前的職業技能培訓、外語培訓和入職教育。
5、員工管理;保護境外合同工勞動者合法、正當的權益。
六、落實合同工境外務工製度和政策。
7. 終止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
8、支持工人回國後的工作介紹。
第十條 頒發越南勞務派遣合同服務許可證的條件
1.企業在完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獲得提供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勞務服務的許可證:
a) 註冊資本為50億越南盾或以上;根據投資法,其所有者、所有成員和股東均為國內投資者;
b) 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交存;
c) 法定代表人為越南公民,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並在派遣越南工人以合同或勞務方式出國工作領域有至少5年的工作經驗;不受刑事起訴;無侵犯國家安全罪、侵犯他人生命、健康、尊嚴、名譽罪、詐騙財產罪、濫用信託、侵占財產罪、虛假廣告罪、犯罪等犯罪記錄欺騙顧客罪、組織、介紹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居留越南罪、組織、介紹他人逃亡國外、非法居留罪、強迫他人逃亡國外、非法居留罪;
d)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執行本法第九條規定的內容;
d) 擁有企業設施或由企業穩定租用,以滿足越南合同工海外入職教育要求;
e) 有一個網站。
2. 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
第十一條 越南勞務派遣合同經營服務許可證
一、經營派遣越南勞務人員承包出國勞務業務的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主要內容如下:
a) 許可證號和許可證頒發日期;
b) 公司名稱;
c) 企業代碼;
d) 總部地址;
d) 電話號碼;
e) 網站地址。
二、許可證信息應當按照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調整和補發。
第十二條. 文件、程序和許可費用
1、許可證申請材料包括:
a) 企業的許可證申請書;
b) 企業登記證書複印件;
c)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2.自收到完整有效的文件之日起20天內,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應考慮並向企業頒發許可證;拒絕授予許可證的,必須書面答复並說明理由。
3. 許可費用符合收費法律規定。
4. 政府應規定許可證表格;本條第 1 款 a 點和 c 點規定的文件和文件的樣本;通過電子信息網絡發放許可證的機構間協調。
第十三條 許可證信息調整
1.當與頒發的許可證上記錄的內容相比發生變化時,服務企業應書面請求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調整許可證上的信息。
2.自收到服務企業書面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應調整許可證上的信息。
3.服務企業可自由調整《許可證》信息。
第 14 條. 許可證的重新頒發
1.當許可證丟失或損壞時,服務企業應書面請求勞工、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重新頒發許可證。
2.自收到服務企業書面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將重新頒發許可證。
3.服務企業重新領取許可證時,可免費獲得許可。
第十五條 許可證的公告和張貼
1、自許可證頒發、補發或信息調整之日起10日內,勞動榮軍社會部將許可證在勞動榮軍社會部電子信息門戶上公示。通報服務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委員會。
2、自《許可證》頒發、補發或調整之日起30天內,服務企業必須在其總部公開張貼《許可證》副本,並在其網站上公佈《許可證》。
第 16 條 許可證的返還、許可證的撤銷
1、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將許可證交回勞動榮軍社會部:
a) 依照法律規定不復存在;
b) 終止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服務活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服務企業許可證:
a) 許可證申請文件申報內容虛假的;
b) 不具備本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c) 連續24個月不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除非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病、戰爭、政治不穩定、經濟衰退或由於不可避免的原因、外方不能接受工人的其他阻力;
d)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的;
d) 不完全履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c、e、g、h 和 i 點規定的義務會導致僱員遭受嚴重的物質和精神損害。
3. 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決定吊銷許可證;自撤銷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告撤銷許可證;在勞動榮軍社會部電子信息門戶網站公告補發《許可證》,並通報服務企業總部所在地省級人民委員會。
4. 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第 1 條和第 2 條。
第十七條 分公司擔負越南勞務派遣人員合同出國勞務提供服務的任務
1.服務企業被指派其分支機構執行多項服務活動,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並負責分支機構的運營。分支機構依照企業法設立和運作。
2. 分公司在完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提供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服務:
a) 接受服務企業佈置的任務;
b) 分支機構負責人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c點規定的條件;
c) 擁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來執行指定的任務;
d) 擁有分支機構的物質設施或受分支機構聘用執行迎新教育任務。
3. 負責派遣越南勞務人員出國勞務的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a) 簽訂和履行勞務供應合同、經紀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
b) 向員工收取服務費和押金。
4. 服務企業負責在合同外自派往分支機構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報告,並在合同外的越南工人海外工作數據庫系統中更新分支機構信息。 、終止對分公司的指派或終止分公司的業務。
5、根據合同委託經營越南勞務人員出國工作業務的分支機構,必須將派遣任務的勞務企業的決定和勞務企業的許可證複印件在分支機構總部公開公示。
6. 政府規定本條第 2 款 c 點和 d 點的細節。
第十八條 勞動力資源準備
1.服務企業應受勞方要求或與受勞方簽訂合作協議,在登記勞務供應合同前準備好勞務來源,並經勞動榮軍社會部書面批准後方可實施贊同。
2、準備勞動力資源的文件包括:
a) 準備勞動力資源的文件;
b) 與接受勞務的外方簽訂的書面請求或合作協議副本,並附有經過認證的越南語翻譯;首次與越南服務企業合作的外方,需附上東道國當局允許招聘外籍工人的證明文件;
c) 勞動力資源準備計劃,明確說明勞動力資源準備的工人數量、時間和方法;
d) 承諾優先招聘參加過勞動力資源準備活動的員工。
3、自收到完整有效文件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書面答复服務企業,並書面通知發證人民委員會服務企業所在省份準備勞動力資源並更新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數據庫系統;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4、服務企業勞動力資源準備如下:
a) 組織員工資格預審;
b) 直接或者與職業教育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或者聯合,在必要的情況下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和外語培訓,並按照法律規定收取培訓費用。
5. 勞工、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應詳細說明本條第 2 款。
第十九條 勞務供應合同
1. 勞務供應合同是越南服務企業與接受勞務的外國方就供應和接收越南勞務人員的條件、權利和義務簽訂的書面協議。
2. 勞務供應合同必須符合越南法律和勞務接收國的法律,並包含以下內容:
a) 合同期限;
b) 員工人數;行業、職業、要做的工作;工人年齡;
c) 接收國;
d) 工作地點(如果與國外雇主簽訂合同);
dd) 工作條件和環境;
e) 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
g) 職業安全和衛生;
h) 薪金、工資、其他制度和獎金(如有);加班費; 根據接收國的規定從工資中扣除;
i) 從居住地到工作地點以及從居住地到工作地點的飲食、起居、起居和出行條件;
k) 體檢、治療和生殖保健制度;
l) 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工傷事故和職業病保險;
m) 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和損害賠償責任;
n) 受勞方支付的服務費(如有);
o) 負責支付從越南到工作地點的旅費,反之亦然;
p) 工人在國外工作面臨風險時各方的責任;
q) 雙方解決員工在國外工作期間出現的問題的責任;
r) 解決爭議的機制、程序和適用法律;
s) 其他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協議。
3.勞工、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應詳細說明適合每個特定市場、行業、職業和工作的本條第 2 款。
第二十條 勞務供應合同登記
1.服務企業辦理勞務供應合同登記,須經勞動榮軍社會部書面批准後方可辦理。
2、辦理勞務合同登記的文件包括:
a) 勞務供應合同登記文件;
b) 勞務供應合同複印件,並附有經過認證的越南語翻譯;
c) 證明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符合接收國法律的文件。
3、勞動榮軍社會部自收到完整有效文件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向服務企業書面答复,不予批准的,須說明理由;需要境外評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服務企業。
4. 勞工、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應規定本條第 2 款 a 點和 c 點規定的文件和文件的格式。
第二十一條 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
1.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是勞務企業與工人之間關於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2.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務工的合同必須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並與勞務供應合同的內容一致;明確約定服務費及其他員工費用(如有)。
3.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規定了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模式。
第二十二條 經紀合同及經紀合同項下的報酬
1.勞務合同是勞務企業與中介組織或者個人依照本法規定介紹外方接收越南勞務人員簽訂勞務供應合同的書面協議。
二、經紀合同的報酬由雙方協商一致並在合同中載明,但不得超過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最高限額。
3. 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應詳細規定與越南工人簽訂的適合每個市場、行業、職業和每個時期特定工作的經紀合同的最高報酬水平。
第二十三條 服務收費
一、服務費是指服務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從接受勞務人員的外方取得的用於抵消成本、開拓市場、談判簽訂供貨合同、勞務人員在境外工作和管理的收入。
2、服務企業向從業人員收取服務費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a) 根據勞動者與服務企業的協議;
b) 不超過本條第4款規定的上限;
c) 勞務供應合同經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批准並簽訂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後才可收取;
d) 接收勞務的外方已支付勞務費用的,僅有權向勞務人員收取較約定服務費不足的部分。
3. 服務企業按照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約定向員工收取整個工作期間的服務費,但員工必須提前回國且非員工過錯的情況,服務企業必須按照派遣越南工人到他國工作的合同剩餘時間的比例,向僱員退還服務金額和利息。
利息按照企業返還給職工時雙方約定的信貸機構越南盾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四、向職工收取的服務費最高限額規定如下:
a) 員工每工作12個月不超過合同規定的1個月工資;在船舶上工作的高級船員和海員,每12個工作小時不超過合同工1.5個月的工資。如果合同約定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36個月或以上,服務費不得超過合同項下僱員的03個月工資;
b) 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中約定收取勞動合同延期服務費的,每延長12個月的服務費最高不超過僱員工資的0.5個月根據合同;
c) 對於某些特定市場、行業、專業和工作,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應詳細說明本條 a 點和 b 點規定的較低服務費上限。
第二十四條 服務企業的存款
1. 服務企業的存款存放在銀行,僅在服務企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服務活動中的義務的情況下使用。主管國家機構。
自押金使用之日起30日內,服務企業必須退還已使用金額,並按規定保證押金水平。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二款所列情形,服務企業之保證金,由勞工榮軍社會部用於支付勞工之債務,雇主不得在轉移時尚未清算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扣除銀行服務費後,如有剩餘存款,服務企業可以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用其清償其他債務。
3. 政府對押金水平、押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服務企業解散、吊銷或吊銷許可證的情況進行詳細規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存款
1.服務企業應與僱員就押金達成一致,以確保僱員按照越南法律規定或按照與接受勞務的外方的協議履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項下的義務。
2、員工同意服務企業將存款存入員工在銀行的託管賬戶。
3. 僱員在解除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時,有權獲得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
如果工人違反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規定的義務,工人的押金將由服務企業用於賠償由於工人的過錯造成的勞動損失;如果押金有剩餘,必須退還給員工;如果不夠,員工必須支付額外費用。
4、如因服務企業未繳納押金發生糾紛,員工有權向勞動榮軍社會部申訴或依照法律規定提起訴訟。
5. 政府規定適合每個市場、行業、職業、具體工作、管理、使用和退還的僱員存款上限。
第二十六條 服務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1、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a) 落實本法第九條規定的內容;
b)根據本法規定,與工人就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服務費、押金和履行合同的保證達成一致;
c) 自工人終止合同之日起180天內,服務企業通過掛號信通知03次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單方解除。 僱員或僱員的合法授權人不來的勞動終止合同或自僱員續簽勞動合同之日起,不行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
d) 對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領域的決定或違法行為提出投訴和訴訟。
2、服務企業有以下義務:
a) 執行本法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b) 在服務企業網站上發布法定代表人信息;專業人員名單;總部地址、營業地點、為工人出國工作前進行教育活動的設施;決定向分支機構分配任務並在這些內容髮生變化時進行更新;勞動榮軍社會事務部批准準備勞動力資源的文件;根據勞務供應合同的內容,詳細、準確地說明用工人數、選拔標準、勞動條件、權利和義務等;參與資源準備和選擇的工作人員名單;
c) 以書面形式承諾優先選拔參加過企業資源準備活動的工人;企業參與企業組織的資源準備後,未履行優先招聘員工的承諾的,須按照協議給予補償;根據勞務供應合同的內容,在招聘現場向工人和地方當局提供關於僱員數量、選拔標準、工作條件、權利和義務的準確信息;直接選拔,不向工人收取選拔費用;正確執行經批准的勞務供應合同登記內容;
d)依照本法規定,組織頒發勞動者出國工作前的定向教育課程結業證書;指導職工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d) 員工受聘出國工作後等待出境的書面承諾,期限自受聘之日起不超過180天;企業不遵守等待退出時間承諾的,必須按照協議進行賠償,並退還員工支付的費用,但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
e)組織管理和保護企業派出境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的規定,擁有能夠管理和支持海外工人的專業人員;為工人在國外工作期間遭受虐待、暴力或歧視而需要法律援助的情況提供法律援助;
g) 落實主管部門的要求,並與接收國相關機構和組織協調解決與工人有關的糾紛;解決因工人死亡、職業事故、職業病或生命、健康、榮譽、尊嚴或財產受到侵犯,或在自然災害、流行病、戰爭、政治動亂或緊急情況下出現的問題;
h) 依法對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給職工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i) 自僱員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180天內清算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
k)就與終止勞動合同、福利、制度和回國程序有關的程序向員工提供建議和支持;
l)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境外就業支持基金;
m) 根據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的規定,每年或定期報告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簽訂合同的服務活動狀況;
n) 自工人出國之日起5天內,每月,企業派出的工人信息必須在越南工人出國工作數據庫系統中更新。合同外,根據部長的規定勞工、榮軍和社會事務部,直到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終止為止。
第二十七條 服務企業被退回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責任
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被退回或者吊銷許可證的,服務企業不得從事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活動和服務。具有以下職責:
a) 繼續為已出境的工人履行勞務供應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規定的義務;
b)解決企業選派員工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外語、入職教育等問題。
二、服務企業補發許可證或者吊銷許可證的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三、退回許可證或者吊銷許可證時職工押金的管理和使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服務企業解散時的責任
1.服務企業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解散:
a) 履行了有效的勞務供應合同或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中的所有義務,並支付了法律規定的所有債務和其他義務;
b) 與外方達成協議後,完成與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服務活動有關的權利和義務向其他持證服務企業的轉移。 外方接受勞務並經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批准。
2、服務企業須自解散決定批准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向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報告本企業派往國外工作的工人情況。國外及計劃為履行企業在勞務供應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有效合同以及與接待服務企業的書面協議中的義務,在本條第1款b點規定的情況下的權利和義務。
3. 一家服務企業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另一家服務企業,不改變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向其他服務企業轉移權利和義務時,服務費、職工押金以及用於保證履行擔保義務的資產等均轉移至接受服務企業。服務企業須自權利義務移交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勞動榮軍社會部及僱員。
第二十九條 服務企業破產時的責任
1.自法院作出啟動破產程序的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服務企業須向勞動榮軍社會部報告派遣工人外出務工、出國工作和計劃履行企業在勞務供應合同或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中的義務仍然有效。
二、自法院作出啟動破產程序決定之日起,服務企業不得從事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服務活動。
3、法院作出宣告企業破產的決定時,履行勞務供應合同或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的轉讓仍然有效,具體如下:
a)服務企業與接受勞務的外方達成協議並經勞動榮軍社會部批准後,應與另一家獲得許可的服務企業同意轉讓本企業的權利和義務。轉移計劃。一家服務企業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另一家服務企業並不改變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向其他服務企業轉移權利和義務時,服務費、職工押金以及用於保證履行擔保義務的資產等均轉移至接受服務企業。自權利義務移交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服務企業須通知勞動榮軍社會部、接收外方及僱員;
b)服務企業不能同意將權利義務轉移給其他服務企業的,應當移交境外工作人員的全部檔案、人員的押金、用於擔保履行擔保義務的資產、預付款等。 ——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榮軍社會事務部收取職工服務費,以解決企業派出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自移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勞動榮軍社會部根據收到的材料通知接收外方和僱員。
第二節 越南企業在境外贏得越南境內工程和項目合同
第三十條 越南企業贏得或接受國外工程和項目合同並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條件
1. 擁有中標合同,獲得國外工程和項目合同。
2. 根據越南法律和工人工作所在國法律的規定,有計劃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並向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報告。本法第三十一條。
3. 只派遣在中標或承包企業工作的越南工人到中標或承包合同項下的國外工程或項目工作。
第三十一條 贏得或接受國外工程或項目合同的企業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報告
1. 中標或獲得項目合同的越南企業須在派遣工人出國工作日前20天以內向越南勞動榮軍社會部報告派遣工人計劃出國. 越南工人前往國外工作,並攜帶中標合同副本,接受國外工程和項目合同。
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計劃的內容包括:
a) 境外勞務人員的管理和聘用,明確寫明派出勞務人員的數量、性別、行業、職業、具體工種、工作期限、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時間、工資、工作條件、生活條件、體檢和治療制度; 處理風險,解決發生勞動事故、職業病時的員工福利和製度以及其他與員工有關的福利和製度;
b) 在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病、戰爭、政治不穩定、經濟衰退、緊急情況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時,遣送工人回家。
3、勞動榮軍社會部自收到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計劃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書面答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4.自工人出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中標或承包企業必須在越南工人合同出國工作數據庫系統中更新該工人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中標或接受國外工程項目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1、在境外中標、承包企業的工程、項目中工作人員的勞動條件、生活條件、權利和製度等情況的全面、準確、清晰的信息。
2、組織勞動者出國工作前參加入職教育課程,並獲得入職教育結業證書。
3.直接組織出國務工人員的派遣、管理和使用。
4、與勞動者通過勞動合同附件約定工作期限、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工資、工作條件、生活條件、活動、體檢和治療制度以及其他與之一致的福利和製度等內容。符合本法第31條第2款和越南法律、僱員工作所在國法律規定的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計劃。
5. 確保員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包括生殖健康,以及員工生病或意外事故時的醫療檢查和治療。職工因病或發生意外無法繼續在境外工作的,企業應負責將其送回國並承擔相關費用。
6、組織遣返在國外工作死亡的職工的遺骸或遺體,並承擔一切相關費用;根據越南法律落實補償和其他福利。
7. 向海外越南代表機構報告並協調,管理和保護員工在海外工作的合法權益。
8、中標合同完成後的報告,海外接收合同,並應勞動榮軍社會部的要求作臨時報告。
9.遵守主管機構的要求,與工人工作所在國的有關機構和組織協調,解決與工人在國外工作有關的爭議;解決因死亡、事故或生命、健康、榮譽、尊嚴、財產受到侵害或因自然災害、流行病、戰爭、政局不穩定、經濟衰退、緊急狀態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產生的問題。
第三節 越南組織和個人境外投資和派遣越南勞工出國工作
第三十三條 越南組織和個人在國外投資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條件
1、具有境外投資登記證書。
2. 根據越南法律和工人來工作國法律的規定,有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計劃,並向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報告。本法第三十四條。
3. 只派遣越南工人到組織和個人在國外設立的生產、商業和建築機構工作。
第三十四條 越南組織和個人在國外投資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報告
1. 越南境外投資組織和個人必須在派遣工人出國工作20天前,向越南勞動榮軍社會部報告派遣工人出國工作計劃。境外投資登記證明。
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計劃的內容包括:
a) 境外勞務人員的管理和聘用,明確寫明派出勞務人員的數量、性別、行業、職業、具體工種、工作期限、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時間、工資、工作條件、生活條件、體檢和治療制度; 處理與員工有關的勞動事故、職業病和其他福利的風險,解決員工的權益;
b) 在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病、戰爭、政治不穩定、經濟衰退、緊急情況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時,遣送工人回家。
3.自收到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計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應書面答复越南組織和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4.自員工離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海外投資的越南組織或個人必須在員工數據庫系統中更新該員工的信息。越南人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向國外投資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
1. 境外投資者設立的組織或者個人經營的生產、經營、建築場所的從業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利益和製度等完整、準確、清晰的信息。
2、組織勞動者出國工作前參加入職教育課程,並獲得入職教育結業證書。
3.直接組織出國務工人員的派遣、管理和使用。
4、與勞動者通過勞動合同附件約定工作期限、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工資、工作條件、生活條件、活動、體檢和治療制度以及其他與之一致的福利和製度等內容。符合本法第34條第2款和越南 法律、 僱員工作所在國法律規定的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計劃。
招聘新工人時,必須按照勞動榮軍社會事務部規定的內容和合同形式簽訂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且不得收取僱員的服務費。
5. 自員工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180天內,與員工解除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
6、保障職工權益,解決企業外派職工的問題。
7. 報告並與越南駐外代表機構協調,管理和保護在國外工作的工人的合法權益。
8、根據勞動榮軍社會事務部的規定,每年或不定期報告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實施情況。
9.遵守主管機構的要求,與工人工作所在國的有關機構和組織協調,解決與工人在國外工作有關的爭議;解決因死亡、事故或生命、健康、榮譽、尊嚴、財產受到侵害或因自然災害、流行病、戰爭、政局不穩定、經濟衰退、緊急狀態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產生的問題。
第四節 越南企業選派越南工人出國培訓、提高資質和專業技能
第三十六條 越南企業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培訓、提高其資質和職業技能的條件
1. 與國外實習接收機構簽訂實習合同,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培訓和提高其資格和職業技能,並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
2、按政府規定履行接收實習生合同有押金。
3、只有持有勞動合同和出國職業培訓合同的勞動者,才能按照勞動合同派往境外實習機構進行培訓,提高其資質和職業技能。
4、越南工人赴國外培訓、提高資質和職業技能的具體行業、職業、工作必須與企業經營領域一致。
第三十七條 實習接受合同
1. 接收實習生合同是越南企業與海外實習生接收機構之間關於雙方派遣和接收企業工人到國外培訓和提高資格和職業技能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2. 接收實習生的合同必須符合越南法律和接收國法律,並包含以下內容:
a) 實習期;
b) 員工人數;實習行業和專業;工人年齡;
c) 實習地點;
d) 實習條件和環境;
d) 練習時間、休息時間;
e) 職業安全和衛生;
g) 薪水和工資;
h) 吃、住、住、行條件;
i) 體檢和治療制度;
k) 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工傷保險、職業病保險、其他保險(如有);
l) 提前終止合同的條件及賠償責任;
m) 負責支付從越南到實習地點的旅費,反之亦然;
n) 勞動者在境外實習期間遇到風險時各方的責任;
o) 雙方有責任解決勞動者在國外實習期間出現的問題;
p) 解決爭議的機制、程序和適用的法律;
q) 其他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協議。
第三十八條 國外職業培訓合同
1.出國職業培訓合同是越南企業與其員工之間關於出國培訓、提高職業資格和技能的書面協議。
2、出國職業培訓合同必須保證勞動法的規定,並與接收實習人員合同內容一致。
第三十九條 實習合同登記
1、實習合同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
a) 企業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培訓、提高職業資格和技能,期限不超過90天,必須在所在省人民委員會專門的勞動機構登記,該企業有總公司;
b) 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接受培訓並提高職業資格和技能90天或以上的企業必須在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登記。
2.自收到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完整有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主管機關必須向企業作出書面答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實習合同登記申請
1、實習合同登記材料包括:
a) 實習生接收合同登記材料;
b) 實習合同複印件,並附有經過認證的越南語翻譯;
c)證明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接受培訓並提高其資格和職業技能的文件符合接受國的法律;
d)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登記證書複印件及企業存款證明文件。
2. 勞工、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應規定本條第 1 款 a 點和 c 點規定的文件和文件的格式。
第四十一條 越南企業派遣越南工人出國接受培訓和技能提高的權利和義務
1、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a) 要求僱員賠償其因出國職業培訓合同造成的損害;
b)關於越南工人在國外合同工作領域的決定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訴訟。
2、企業有以下義務:
a) 提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的完整、準確、清晰的信息;
b) 勞動者出國培訓前簽訂職業培訓合同,提高其資質和職業技能;
c) 組織勞動者參加出國培訓和提高職業技能前的入職教育課程,並獲得入職教育課程結業證書;
d) 自工人出境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企業必須按照合同規定在越南工人出國工作數據庫系統中更新該工人的信息。
d)組織管理和保護企業派出人員出國培訓、提高職業資格和技能的合法、正當權益;
e) 與越南駐外代表機構進行報告和協調,管理和保護工人的合法權益;
g)與工人的境外職業培訓合同的清算;
h) 對因企業原因造成勞動者損害的,按照簽訂的合同和法律規定給予勞動者賠償;
i) 在國外經過一段時間的培訓和提高專業資格和技能後,為工人接收並安排合適的工作;
k) 依照法律規定解決企業解散、破產時的職工福利問題;
l) 根據法律規定向本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的國家主管機構報告派遣工人到國外接受培訓和提高職業資格和技能的實施情況。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 部 ;
m) 遵守主管機構的要求,協調員工所在國的相關機構和組織,培訓和提高員工的專業資格和技能,解決與員工、勞動、勞動等有關的糾紛。解決因死亡、事故或生命、健康、榮譽、尊嚴、財產受到侵害或因自然災害、流行病、戰爭、政治不穩定、經濟衰退、緊急狀態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產生的問題。
第五節 企業單位按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公共服務單位按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條件
1.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的非企業單位根據部長、部級機構負責人、政府機構負責人的書面指示,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一項國際協議。
部長、部級機構負責人、政府機構負責人在獲得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書面同意後,才可以向01公共服務單位分配任務,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
2.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非企業單位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並在越南工人領域具有至少03年的經驗。根據合同,國際合作或僱傭出國工作服務。
3. 派遣越南勞工出國務工的非企業單位是非營利性組織,無權向勞工收取服務費。
第四十三條 非企業單位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權利和義務
一、公共服務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a) 根據國際協議要求,與用工外方簽訂勞務供應合同;
b) 根據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的規定,選擇、制定和簽署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
c) 與員工約定按政府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押金和擔保措施;
d) 要求工人賠償因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而違反合同造成的損失;
d) 對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領域的決定或違法行為提出投訴和訴訟;
e) 自工人終止合同之日起180天內,服務企業以掛號信通知03次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單方解除。僱員或僱員的合法授權人不來的情況下的勞動終止合同或自僱員續訂勞動合同之日起不行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
2、非經營單位有下列義務:
a) 向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和公共服務單位的管理機構報告組織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並附上勞務供應合同副本 勞動合同(如有) )並在派出人員出國工作前至少15天提交派出人員出國工作合同樣本;
b)在非經營單位網站上公佈的出國勞務人員數量、選拔標準、工資待遇、工作條件、權利義務等完整、準確的信息;
c) 自工人出境之日起 5 天內以及每個月,必鬚根據合同在國外越南工人數據庫系統上更新公共服務單位發送的有關工人的信息;
d)組織職工出國工作前的入職教育,並向勞動者頒發入職教育課程結業證書;
d)與越南駐外代表機構協調管理和保護工人的合法權益,解決工人在國外工作時出現的問題;
e)自勞動合同終止之日起180天內清算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
g) 根據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的規定,每年或定期報告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簽訂合同的服務活動狀況;
h) 遵守主管機構的要求,並與接收國相關機構和組織協調解決與僱員有關的爭議;解決因僱員死亡、勞動事故、職業病或其生命、健康、榮譽、尊嚴、財產受到侵犯或自然災害或流行病、戰爭、政治不穩定、經濟衰退而產生的問題、緊急狀態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i) 根據合同和法律規定對員工因非企業單位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
第三章
越南工人按合同赴海外工作
第一節 越南僱員通過與企業、國家單位、越南組織的合同和邀請外出工作
第四十四條 越南企業、公共服務單位、組織和個人派往國外工作的工人的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自願出國工作。
3.根據越南法律規定和接受勞務的外方要求,身體健康。
4、符合用工外方要求的外語水平、專業知識、資格、職業技能等條件。
5. 具有迎新教育課程結業證書。
6. 不屬於根據越南法律規定被禁止出境、不准出境、暫緩出境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工人在國外工作的記錄
1、出國工作申請。
2、經勞動者常住地公社人民委員會或者管理該勞動者的機關、組織、單位認證的簡歷。
3. 根據衛生部長的規定提供的健康證明。
4. 迎新教育課程結業證書。
5、用工外方要求的文憑、外語證書、專業知識、資格、職業技能等證明文件。
第四十六條 服務企業派出境外工作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與服務企業簽訂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
3.服務企業違反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務工的,可獲得賠償。
4、服務企業不履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承諾的,終止與服務企業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5、按照所在國法律規定延長或簽訂新的勞動合同。
六、與服務企業簽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服務收費協議。
7、與服務企業約定押金或介紹擔保人,確保履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規定的義務。
8.自勞動合同終止之日起180天內,清算派遣越南工人與服務企業出國工作的合同。
第四十七條 贏得或接受國外工程或項目合同的越南企業或越南組織和個人在國外投資時派往國外工作的工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 與中標或中標國外工程或項目合同的越南企業或在國外投資的越南組織或個人就工作期限、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時間、工資、出國工作時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體檢和治療制度及其他福利和製度符合越南南法、接受國法律的規定。
3.與在國外投資的越南組織和個人簽署並清算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
4. 越南企業在國外中標或獲得工程或工作合同,或者越南組織或個人在國外投資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協議時,可獲得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出國培訓、提高技能的權利和義務
一、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境外職業培訓合同的簽訂和清算。
3、企業派員出國培訓、提高職業資格和技能,違反境外職業培訓合同的,給予損害賠償。
4、回國後能夠重新被企業接納並安排合適的工作崗位。
第四十九條 非企業單位派往國外工作的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一、本法第六條、第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與非企業單位簽訂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合同。
(三)依照本法規定與非經營單位協商保證合同履行的保證金、擔保措施。
4.非經營單位違反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合同的損失賠償。
5.自勞動合同終止之日起180天內,與非企業單位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合同的清算。
第 2 節 越南工人在合同外工作 直接合同
第五十條 越南工人根據直接簽訂的勞動合同到國外工作的條件
一、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的條件。
2.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勞動合同。
3、有勞動者常住地省人民委員會勞動專門機構辦理勞動合同登記的書面證明。
第五十一條 根據直接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僱員的權利和義務
1.根據直接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僱員享有以下權利:
a)由省人民委員會專門勞動機構或越南僑代表機構向合同規定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提供有關政策和法律的信息;銅;
b) 在受僱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海外越南代表機構根據越南法律、僱員工作所在國法律、國際法和慣例的保護;接受有關行使勞動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和享受福利的建議和支持;
c) 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享受境外就業支持基金和其他福利;
d) 根據越南法律和僱員工作所在國法律的規定,將個人的工資、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資產轉回國。
2.根據直接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有以下義務:
a) 登記勞動合同;
b) 執行勞動合同和工作場所規定的內容;
c) 根據越南法律參加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失業保險以及根據僱員工作所在國法律參加其他形式的保險;
d) 根據越南法律和僱員工作所在國法律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dd) 依照本法繳納海外就業支持基金;
e) 在工人工作所在國的越南代表機構登記公民身份。
第五十二條 直接簽訂勞動合同
1. 直接簽訂的勞動合同是指越南僱員與海外雇主就勞務關係中各方的有償工作、工資、工作條件、雇主的權利和義務所達成的書面協議。
2.直接簽訂的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必須符合越南法律和僱員工作所在國法律的規定,包括:
a) 行業、職業、要做的工作;
b) 合同期限;
c) 工作地點;
d) 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時間;
d) 薪水和工資;
e) 吃、住、住、行條件;
g)體檢和治療制度;
h) 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勞動事故和職業病保險、其他福利(如有);
i) 僱員在國外工作期間發生職業事故或風險時,國外雇主的責任;
k)解決爭議的機制、程序和適用法律。
第五十三條 勞動合同登記
1、勞動合同登記文件包括:
a) 按照勞工、榮軍和社會事務部規定的格式填寫的登記文件;
b) 勞動合同複印件及經過認證的越南語翻譯;
c) 僱員身份證、公民身份證或護照複印件;
d) 經勞動者常住社區人民委員會或者管理該勞動者的機關、組織或單位認證的簡歷。
2、自收到完整有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省人委勞動專門機構對職工的勞動合同登記進行書面確認;不予確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出境後訂立勞動合同
1. 出境後簽訂合法勞動合同的越南公民,如果在網上正確登記,有權享有本法第六條第一款a、b、d、e、h、i點規定的權利。與越南國家主管機構簽訂合同,並履行本法第 6 條第 2 款 a、b 和 i 點規定的義務。
2. 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
第三節 越南勞工按合同出國務工的保障
第五十五條 保證人的條件
1、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具有民事法律能力的組織。
(二)有保證履行本法規定擔保的經濟能力。
第五十六條 擔保的情形及範圍
1.勞動者沒有足夠的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存款 或者執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丙點規定的約定擔保措施的,應當提供擔保。
2、擔保人應當與勞務企業或者非經營單位約定對職工部分或者全部義務的擔保責任。
3、擔保按照民法典的規定進行。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服務企業、非經營單位有權要求保證人支付違約金額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七條 履行擔保義務的期限
履行擔保義務的期限由擔保人與服務企業或者公用服務單位約定;達不成協議的,擔保人應當自接到服務企業通知之日起,在服務企業或者非經營單位規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擔保義務。代表員工。
第五十八條 擔保合同
1、保證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2、擔保合同必須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a) 擔保範圍;
b) 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c) 擔保終止。
3. 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應詳細說明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擔保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清算內容。
第五十九條 履行擔保義務的擔保措施
1.服務企業、公共服務單位可以與擔保人約定採用財產擔保措施履行擔保義務。
2、財產擔保的使用應當另立文件或在擔保合同中載明。
3、履行擔保義務的財產擔保措施的設立和實施,按照民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節 員工回家後的支持
第六十條. 支持創造就業和創業
(一)勞動榮軍社會部會同各部委指導省級人民委員會落實支持勞動者就業創業政策;將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數據庫系統與勞動力市場數據庫連接起來,供雇主和僱員訪問、利用和使用信息並尋找合適的工作。
2、省人民委員會根據當地社會經濟條件和預算能力,提請同級人民議會制定支持當地勞動者的政策;組織培訓課程,使工人能夠運用他們的知識、技能、經驗和專業資格。
3、就業服務中心為員工提供充分的勞動力市場和用人單位招聘需求信息,幫助員工選擇適合自己在國外工作後積累的知識、技能、經驗、專業資格的工作。
4.支持服務企業為職工回國後介紹就業崗位。
第六十一條. 社會融合支持
鼓勵組織和個人參與支持職工返鄉後自願接受心理諮詢服務,融入社會。
第四章
當前技能、外語、以員工為導向的教育
第六十二條 職業技能、外語、迎新教育培養的目的
培養勞動者出國工作前的職業技能、外語、定向教育,使其具備符合法律規定、國外勞動力市場要求的職業技能、外語、法律基礎知識等必要知識。
第六十三條 職業技能和外語培訓
在資格預審和選拔過程中,勞動者按接收外方要求尚不符合職業技能和外語要求的,勞務企業或非企業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工人的職業技能和外語。
第六十四條 對職業教育機構的支持
國家有政策支持投資職業教育機構參與培養和提高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職業技能和外語,以滿足越南工人的需要,滿足接收外方的要求,並根據符合職業教育法。
第六十五條 迎新教育
1.迎新教育內容包括:
a)越南人民的傳統和文化特徵;
b) 越南法律和接收國法律的基本知識;
c) 與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有關的合同類型的基本內容;
d) 在國外工作期間消費、儲蓄和匯錢回家的技能;
dd) 勞動紀律、職業安全衛生;
e) 接受國的習俗和文化;
g) 工作和生活中的行為;
h) 使用通訊、交通、交易手段;使用工具和設備進行日常生活活動;
i) 關於強迫勞動、預防和打擊人口販運、性別平等、性虐待、性別暴力和預防技能的基本知識;
k) 公民保護、保護合法、正當權益以及出國工作需要預防的問題等基本內容;
l) 回國後獲得工作機會的指導;
m) 有關在國外工作遇到困難時為工人提供支持的地址和熱線信息。
2. 派遣工人出國工作的越南企業、公共服務單位、組織和個人負責組織入職教育,使工人獲得完成教育課程的證書。出國工作前的入職教育。
3. 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長規定迎新教育的計劃、內容、持續時間、迎新教育課程結業證書的形式和截止日期。
第五章
海外就業支持基金
第六十六條 境外就業支持基金
1、海外就業支持基金是勞動榮軍社會部下屬的預算外國家財政基金,用於支持發展、穩定和市場拓展;預防、最小化和克服工人和企業的風險;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本基金非營利性運作,具有法人地位,獨立核算。
二、海外就業支持基金實行會計、審計製度,並在勞動、貿易、軍事和社會部門戶網站上依法公佈年度經營結果和審計結果。
3.總理決定設立海外就業支持基金;規定基金的組織和運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企業和職工繳納基金的數額、支出內容以及執行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任務的支出數額.. _
第六十七條 境外就業支持基金的職責
1.在以下情況下為員工提供支持:
a) 僱員因工傷事故、事故、疾病或疾病以致無法繼續工作,必須在截止日期前回家;
b) 因自然災害、流行病、政局不穩、戰爭、經濟衰退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境外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或減產,僱員必須在截止日期前回國;
c) 因本法第六條第一款dd點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在期限前回家;
d)解決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合同活動中發生的與工人有關的糾紛;
d) 如果員工在國外工作期間死亡或失踪,則為員工的親屬提供支持。
2.對以下情況的企業給予支持:
a) 開發、發展和穩定外國勞動力市場;
b) 解決與您派遣的工人相關的風險。
3. 支持與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直接相關的活動。
4、境外就業支持基金管理費用。
第六十八條 境外就業支持基金的設立來源
1、服務企業貢獻。
2、員工的貢獻。
3、其他合法收入來源。
第六章
國家對根據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管理
第六十九條 國家對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的管理內容
1.根據國家各時期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並組織實施越南勞務派遣人員出國勞務的政策和計劃。
2. 制定、頒布、組織實施並宣傳、傳播和教育越南工人在國外合同工的法律。
3.組織管理,指導和指導越南合同工出國勞務管理工作的實施。
4. 對越南合同工人員進行代碼管理,集成到越南合同工人員數據庫系統中。
5.促進國外勞動力市場的擴大、穩定和發展。
6. 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領域的國際合作。
7.檢查、檢查、處理違規行為,解決越南合同工海外勞務領域的投訴和舉報。
第七十條 國家對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的管理責任
1. 政府對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實行國家統一管理。
2. 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負責政府對越南合同工工人實施國家管理,其職責如下:
a)在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部的電子信息門戶網站上公開、透明地公開有關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到國外工作的活動信息;
b)建立、管理、操作、更新和共享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數據庫;
(三)配合外交部為越南駐外代表機構聘任公務員和提供勞動管理方面的專業指導。
3、各部委及部級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勞動榮軍社會事務部,履行越南工人出國務工的國家管理工作。
4. 各級人民委員會對本地區的越南合同工人員進行國家管理。
第七十一條 越南駐外代表機構的職責
1. 保護越南合同工海外工人的合法權益;依照行政違法行為處理法處理越南合同工境外勞務違法行為。
2、配合勞動榮軍社會部研究、了解所在國有關外籍勞工的市場、政策和法律;為企業進入市場提供信息和指導服務。
3. 支持國家越南合同工管理機構評估接受勞務和執行合同的條件。
4.支持、指導和協調境外投資機構、企業、非商業單位、組織和個人以及所在國機構和組織的管理和安置,解決工人的問題並遣送回國。
5.支持勞動者在境外工作期間獲得境外就業支持基金、繳費、辦理手續和獲得支持。
第七章
爭議解決
第七十二條 爭議解決原則
1. 僱員與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的越南企業、非商業單位、組織和個人之間的爭議,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和越南法律的規定解決。
2. 越南僱員與海外雇主之間的爭議應根據雙方簽署的協議和接收國法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各部委與外國各方簽署的國際協議締約方的國際條約、部級機關和政府直屬機關。
3.服務企業、非企業單位根據合同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工作與外國勞務接收方或中介組織、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應根據合同解決。越南法律、接受國法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締結的國際條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外國當事人。
第八章
條款執行
第七十三條. 效力
一、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 《關於根據第72/2006/QH11號合同在國外工作的越南勞工的法律》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再有效。
第 74 條 過渡條款
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a) 根據第72/2006/QH11 號合同《關於越南工人在國外工作的法律》的規定獲得許可證的服務企業 可以繼續根據所授予的許可證運營。
服務企業不具備本法第十條第一款a、b、d、dd、e規定條件的,必須在12個月內補足;未補足的,終止派遣越南工人出國務工服務並吊銷許可證;
b) 根據第 72/2006/QH11 號合同,根據越南工人在國外工作法的 規定獲得許可證的服務企業,並確保滿足第 1 條 a、b、d、dd 和 e點規定的條件,有需要的,可以請求換發許可證;
c) 本法生效前已簽訂派遣越南勞工出國工作合同、派遣越南勞工實習合同及其他相關協議且勞工已離境的,在合同生效前繼續履行強制力。終止;
d)本法施行前簽訂的勞務供應合同、實習生接收合同中涉及2022年7月1日前出境人員內容的,繼續執行至合同期滿;自2022年7月1日起,勞動者出境的,必須重新審查勞務供應合同和實習生接收合同,協商修改、補充或者重新簽訂,以確保符合本法的規定。
2. 政府規定本條第 1 款 b 點規定的許可證變更文件和程序。
本法已於2020年11月13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十四屆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國會主席
阮氏金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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