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姿華(進階會員) 2022-11-18
案例
印尼籍家庭看護A在臺灣照顧行動不便阿公。阿公和阿嬤以及兒子媳婦與孫子一家三代同堂,共有4個大人2個小孩,還有1隻狗。雇主要求A在照顧阿公之餘,順便幫忙煮飯、打掃、洗衣服、遛狗、幫狗洗澡。一家6口的家事份量繁重,A工作了幾個月以後受不了,很猶豫要不要打1955申訴,但是仲介勸A忍耐,A還聽說如果申訴會被政府遣返……
本文
一、家庭看護工和幫傭不一樣嗎?工作範圍界定為何?常見的許可外工作有哪些樣態?(見圖1)
圖1 家庭看護/幫傭的工作範圍?
資料來源:黃姿華 / 繪圖:Yen
法律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的法定工作內容是,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的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1],因為被照顧人生活無法自理,舉凡為被照顧人煮飯、洗衣、清潔環境等,皆為家庭看護的合法工作範圍。
而外籍家庭幫傭的工作內容則是,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2]。家庭看護工與家庭幫傭兩者,屬於不同的工作類型。
案例中,A屬於家庭看護工,被雇主指派煮飯給全家人吃、洗全家人的衣物,還要幫忙照顧寵物,已經超出合法工作範圍,稱之為「許可外工作」[3]。有些雇主會要求所聘僱的外籍看護到自己開設的小吃店幫忙,或是帶到公司打掃辦公室,或是清潔其他住宅等,都屬於許可外工作。
而即便是家庭幫傭,由於申請聘僱資格亦是以照顧老人與幼兒為審核基準,工作亦限於相關家事服務,雇主也不可以要求幫傭順便照顧寵物。
此外,A受聘照顧阿公,但同住的阿嬤若意外骨折需要住院兩星期,是否可以請A到醫院照顧阿嬤呢?答案是不行。勞動部審查雇主申請外籍看護資格,乃是依據被看護人的巴氏量表診斷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因此依法僅能針對該名特定被看護人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此A既然以照顧阿公名義受聘,雇主若要求A同時照顧阿嬤,或是專門照顧阿嬤,也算是許可外工作。
二、雇主指派移工從事許可外工作,移工可以申訴嗎?
雇主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外工作,若經查獲,依法可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4];若是第二次被查獲,勞動部將廢止雇主招募及聘僱許可,雇主將喪失聘僱資格,且兩年內不得再以雇主身分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5]。另外,因為廢止聘僱原因不可歸責於勞方,所以看護依法可以轉換雇主[6]。
因此,若A向勞動部申訴,雇主會被罰款並被要求停止叫A從事與照顧阿公無關的工作;若雇主有所改善,但再過一陣卻故態復萌,A可以再次申訴,勞動部將廢止雇主的聘僱許可,並給予A在一定時間內轉換雇主的權利。勞動部對於許可外工作的規範相當嚴格,若是雇主主張A本人有同意或主動幫忙,仍然不合法[7]。
註腳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4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2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3]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4]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5]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6] 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7] 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2004/6/9)。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2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3]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4]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5]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6] 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7] 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200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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